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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8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84號

聲請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出租人所欲主張行使留置權之標的物,以屬於承租人所有之物為限,出租人不能就第三人所有、置於出租之不動產上之物主張留置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訂有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之1號之房屋全部、面積約二五0坪,出租予相對人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每月十五前付租,並另由相對人交付聲請人110,000元作為押租金,而聲請人已將出租之廠房交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自契約成立後第一個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其後到期應繳之租金亦未依約繳付,聲請人起訴請求後,已據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6,0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聲請人。而因相對人先前於向聲請人承租上開廠房時,放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物品於聲請人之出租廠房內,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開庭時,已表明就附表所示之物品行使留置權,嗣聲請人復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再重申行使留置權之旨,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三十六條、第八百九十三條及第九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所示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予以查閱,惟相對人辯稱: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相對人所有,其中部分物品係屬於案外人某家馬來西亞廠商所有,其餘部分則屬案外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焄榮公司)所有,且相對人當時向聲請人承租廠房時,即有向聲請人表明係承租該廠房,以便幫客戶即該家馬來西亞廠商維修機器等語,而聲請人則陳稱:相對人與伊簽租約時,其係說是他個人要來承租伊之廠房以便生產東西,並稱東西是他的。查:

(一)依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八號遷讓房屋等該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維修及更新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係由甲方即一家外國公司,與乙方即焄榮公司(代表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簽立,其契約書內記載有:「甲方的2套塑膠製網押出機交由乙方承包更新機械,雙方約定至2005年4月底前,乙方須將塑膠製網押出機維修,包括試機完成後,乙方將負責把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運回馬來西亞甲方之工廠,每套製網押出機翻新及更新包括以下條件:零件儀表等更新、噴漆、完成試機及試機原料提供,並運回馬來西亞甲方之工廠,維修及更新價格經雙方議定為每套美金六萬元,兩套共美金十二萬元整,且記載更新之機械項目係包括:塑膠製網押出機及週邊零件(包括更換儀表、噴漆、試機)與海運至甲方廠,數量係二套,復記載「週邊零件」包括:破碎機一台、粉碎機二台、模具二十、水箱四個、抽沙機二台、機械週邊設備等,併同時進口:沙管成品樣本二噸、試機原料一噸、色母二噸,而該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係:1、甲乙方在合約時,甲方付給乙方總價款之百分之十;2、乙方通知甲方試機時,甲方須再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3、乙方完成裝櫃及將貨櫃拖到台灣基隆港後,甲方須再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4、機械到達馬來西亞巴生港後並將機械托運至甲方工廠,甲方須再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5、乙方若延遲交回維修及更新之塑膠押出機製網機,每逾期一日,乙方須付罰款違約金每套為美金一百元,直到交回機械為止... 」等情,且依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所載,業已載明上開維修機器及零件、物品之報關行為鴻發通運有長公司,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焄榮公司,另依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提出之鴻發通運有限公司之收費通知單及託運單影本所載,均載明客戶為焄榮公司,且於託運單中亦載明裝卸地點為「新豐中崙亞塑(按即本件聲請人公司處」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前述之維修及更新合約書、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託運單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經本院互相核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維修及更新合約書、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託運單之上開記載內容,可認其等之記載內容互相吻合,應非憑空捏造,而依該等證物之內容,亦可推知與該家馬來西亞廠商簽約而負責為其維修機器者,乃係案外人焄榮公司而非相對人個人,準此,相對人辯稱係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焄榮公司,與該家馬來西亞廠商簽約,由焄榮公司負責幫該家廠商維修機器,目前留在聲請人廠房內之原料及機器等物品,部分係屬焄榮公司所有,係該公司購買用來維修機器之用,部分係屬該家馬來西亞廠商所有(即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週邊設備等)乙節,即非無據。

(二)次查,相對人於前述之訴訟中,曾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將附表所示及其他留置之物品返還予相對人乙節,固據本院調取前述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就此辯稱:因為我們幫客戶維修那些東西,我們要把那些東西趕快拿回來處理好之後,趕快交給客戶,所以我們才請求對方要把東西交還給我們等語,而經核相對人此一辯詞,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且經核諸相對人在前述訴訟案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內容,亦可看出相對人並未有明顯表示該等被聲請人留置之物品之所有權,係屬相對人本人所有乙節,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因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亦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而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有無理由,係另一問題)。準此觀之,即難以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返還附表所示等之留置物品,即認相對人於當時已承認該等被聲請人留置之物品,係屬相對人個人所有。

(三)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伊簽租約時,其係說廠房內之東西是他的等語,惟相對人否認其當時於與聲請人接洽、簽訂租約時,有表示東西係其個人所有,而聲請人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且查,固然本件係由擔任焄榮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出面,並以相對人個人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租約,以承租聲請人之廠房使用,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承租人係相對人,即認所承租而來欲加以使用之廠房內之物品,即屬於承租人個人所有。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所聲請裁定拍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相對人個人所有,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即難認聲請人對該等物品,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行使留置權。從而,聲請人進而主張因行使留置權,而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該等物品,即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84號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001 │塑膠製網押出機主機(包括週邊設備,配備工│ 套 │ 2 ││ │具等) │ │ │├──┼────────────────────┼──┼───┤│002 │模具 │ 付 │ 11 │├──┼────────────────────┼──┼───┤│003 │沙管成品樣品、色母、反光鏡片 │公斤│20,930│├──┼────────────────────┼──┼───┤│004 │水槽 │ 個 │ 3 │├──┼────────────────────┼──┼───┤│005 │試機原料 │公斤│ 2,110│├──┼────────────────────┼──┼───┤│006 │破碎機 │ 套 │ 1 │├──┼────────────────────┼──┼───┤│007 │粉碎機 │ 套 │ 2 │├──┼────────────────────┼──┼───┤│008 │抽砂機 │ 套 │ 2 │├──┼────────────────────┼──┼───┤│009 │水箱 │ 個 │ 4 │├──┼────────────────────┼──┼───┤│010 │水管 │ 條 │ 13 │├──┼────────────────────┼──┼───┤│011 │打包機(車邊機) │ 台 │ 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8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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