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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 期至第3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原告誤載為第60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3,564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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