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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號

確認非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6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民國95年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11時15分出生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76號馨生婦產科診所)非原告丙○○之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3,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82年1月30日結婚,嗣被告甲○○於92年10月2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於92年11月1日登報協尋後,被告甲○○仍然未歸,經多年等待,被告甲○○依就行蹤不明,故原告已於95年間訴請離婚。嗣原告突接獲戶政事務所催告,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得知被告甲○○竟在外與人於95年7月21日產下一女,然當時被告甲○○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且行蹤不明,是被告乙○實非受胎自原告甚明,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2年1月30日結婚,後於95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離婚,並於95年12月4日確定,而被告乙○係於95年7月21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6號請求離婚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為真。從而被告乙○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6年1月19日,而被告乙○係於95年7月21日出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雖因被告二人未到庭而無法為DNA血型鑑定,然原告與被告甲○○自92年間起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巧柔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6號請求離婚事件審理即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準此,被告甲○○受胎期間,兩造既已分居,應可認被告乙○應非原告之女。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非婚生子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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