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154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4、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60-F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火車站往武陵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途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酒後駕車,適其前方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TGM-672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武陵路往火車站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竟仍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因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並未停車為適當之救護及處置,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設於新竹市○○路169號之「中正凱悅KTV」查獲,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經警員以酒精測定器測試被告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86MG/L即每公升0.86毫克。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2,21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治12日,出院後,又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德和堂陳刁隆中醫診所、建成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19,510元,又因原告受傷嚴重,經以救護車搭載往返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700元,總計共支出醫療費用22,210元(即19510+2700=22210)。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1,200元(即25200+26000=51200)部分:
⒈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因傷勢嚴重,自94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住院期間,實有委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計支出看護費25,20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必須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6,000元。
(三)工作損失1,272,0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原分別在偉文文理短期補習班、聯廣飲食店及黃木榮所經營之魷魚羹麵店擔任清潔工,月菥分別為29,000元、18,000元、16,600元,合計每月有63,600元之薪資收入,遽遭此行車事故後,一直無法工作迄今,爰請求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另加計1個月年終奬金,合計共20個月之工作損失1,272,000元。
(四)慰撫金2,654,590元部分:原告遽遭此行車事故後,失去無法挽回之健康,行動不便,其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654,59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即22,210+51,200+1,272,000+2,654,590=4,000,000)。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伊目前亦因該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又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亦均不爭執,至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惟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醫師評估原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可負擔清潔工作,詎原告不願外出工作,並向其請求19個月另加計1個月年終奬金的工作損失顯不合理,又伊目前在監服刑並無資力,實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於行經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警戒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德和堂陳刁隆中醫診所門診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建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 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其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於駕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系爭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況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54號偵查卷第28至38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對於確有於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等情亦不爭執,此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54號偵查卷第23、25、26、4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酒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其上揭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以救護車搭載住返醫院,並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德和堂陳刁隆中醫診所、建成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21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德和堂陳刁隆中醫診所門診處分收費明細、收據、建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及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德和堂陳刁隆中醫診所、建成中醫診所函詢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明細無訛,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8月14日新醫歷字第0950005755號函檢附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門診繳費證明書、德和堂陳刁隆中醫診所函覆門診費用明細表及建成中醫診所函覆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核其前開各該收據記載醫療項目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自94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住院期間,實有委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計支出看護費2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行動不便,應認其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須仰賴看護人員全日照護之必要,而經核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即每日2,100元)亦符合原告就醫地區之一般看護費用收取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前開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5,200元等情,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佳康醫療儀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係分別在偉文文理短期補習班、聯廣飲食店及黃木榮所經營之魷魚羹麵店擔任清潔工,每月菥資收入為63,600元,遽遭此行車事故後,一直無法工作迄今,總計受有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之工作損失1,208,400元云云,至被告對於原告擔任清潔工,每月有63,600元之薪資收入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醫師評估原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可負擔清潔工作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係分別在偉文文理短期補習班、聯廣飲食店及黃木榮所經營之魷魚羹麵店擔任清潔工,每月菥資收入為6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聯廣飲食店出具之證明書、黃木榮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衡酌其於事故發生前擔任清理、打掃之清潔工作,遽因腿部受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堪認於傷口癒合期間,確實無法從事清潔之工作,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須休養多久後,即可繼續擔任清潔工作,經該院函覆:「依醫理綜觀整個療程,自受傷至95年10月26日患者應無法負擔清潔工作,但自95年10月26日之後,則可漸漸負擔清潔工作。」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11月2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837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共756,840元(即63600×11+63600×27/30=756840)之工作損失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工作損失即屬無理。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並受有1個月年終奬金63,6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正當。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因此住院達12日,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車禍發生前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為63,6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843,141元,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車禍發生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按日計薪,每日薪資約1,000元左右,其名下除一部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目前因系爭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等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兩造互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肇事之經過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654,59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900,250元(即22210+25200+26000+756840+70000=900250)。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