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嗣於94年1月14日起提高借款額度最高以1,000, 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例如貸款金額1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為300元,貸款金額10,001-30,000元,還款金額為900元,餘詳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還款方式之還款金額計算表及契據變更約定書第一條增列還款金額計算表)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690,043元、利息12,766元,合計702,809元未繳納,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二件、利息餘額查詢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809元,及其中690,043元部分,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809 元,及其中690,043元部分,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二件、利息餘額查詢影本一件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