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8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46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同一債權發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38號為終局執行在案,並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4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開94年度執字第1034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拍定,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63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94年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94年10月11日新院雲94執全堯字第946號函、96年1月21日新院雲94執禹字第10341號函、94年執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新院雲民治97聲637字第127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9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5執字第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聲字第63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另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且已拍定,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