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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

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告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原告原向被告乙○○○起訴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經被告乙○○○陳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經交付被告丙○○、陳碩賢持有,原告因而追加被告丙○○、陳碩賢為被告。嗣後被告丙○○到庭自承由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僅列丙○○為被告,撤回被告乙○○○及陳碩賢部分,經被告乙○○○、陳碩賢、丙○○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如件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原告派員向被告取回權狀,遭到拒絕,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崇賢公司等原為家族公司,訴外人乙○○○則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陳崇賢之母親,之前所有家族公司或個人之不動產權狀、股票等皆由被告持有,於90年7月間陳崇賢三兄弟協議分業,各公司均已獨立經營,但原告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仍由訴外人乙○○○持有中(嗣交由被告持有);如今兄弟已分業,且各公司均已獨立經營,訴外人乙○○○應將告公司資產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公司,但訴外人乙○○○卻拒不返還,反而轉交被告。

㈡原告公司並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等三人現並無正當權源持有原告公司之所有權狀,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丙○○、陳碩賢與陳崇賢間之分產糾紛,目前涉訟於台灣高等法院,應由該院作判決,以解決紛爭;被告等斷不能以此理由拒絕返還屬原告公司之所有財產文件。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依分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兩造間之另件訴訟(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已認雙方間之若干權利,縱係基於分業協議書而發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本身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所有權狀表徵之不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並無爭執,該所有權狀亦屬原告所有,被告之持有,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抗辯光華東街之不動產貸款乙節,依分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應於出售後償還銀行貸款,如有剩餘,才歸被告所有;如今銀行貸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要求原告過戶不動產、要求原告承擔貸款本金,均無理由。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崇賢(95年4月4日去世)、訴外人陳碩賢係同胞兄弟,其等之父陳國禎創立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後,營收良好,累積財富,陸續成立崇賢股份有限公司、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成員多為家族成員。被告之父陳國禎在87年間身體不適(95年3月間去世)。90年7月25日被告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崇賢、訴外人陳碩賢三兄弟就家族事業簽訂分業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依據該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分歸陳崇賢經營,連帶將系爭不動產劃歸被告公司所有,但陳崇賢必須將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所示之新竹市○○○街18戶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丙○○及訴外人陳碩賢所有。分業協議書中不論是崇賢公司、東南公司或是大成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劃分均陳崇賢、丙○○、陳碩賢簽訂協議,並無其他公司列名其上,而其他公司之經營權、財產交接均無問題,顯見,陳崇賢得為原告公司處裡其相關事務,原告公司之財產來源亦來自於陳崇賢在系爭協議所分得,原告公司抗辯其非協議之當事人,協議對其不生效力,顯無理由。系爭協議之第7條第2項與第4項同列於第7條內,應有對價關係,被告業經遵守該條第1項、第2項約定將原告公司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交付訴外人陳崇賢,但訴外人陳崇賢之繼承人(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依約將新竹市○○○街十八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互負履行義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於新竹市○○○街之不動產,業經被告等提起訴訟,而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審理中,故原告請求交付權狀,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縱然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被告陳崇賢間之分業協議效力及於原告,被告是否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1.分業協議書之標題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崇賢(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陳碩賢(以下簡稱丙方)就台灣、日本、加拿大、美國之家業協議依下列條件各自經營管理」,復以證人陳山澤於本院91年重重訴字第178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庭證述:分業協議主要是要談大原則,由陳崇賢獨自經營百內爾公司,原告兩人是否同意讓他經營,至於細節再談。」等語(詳本院91年重重訴字第178號履行契約事件之9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陳崇賢依分業協議書取得原告崇賢公司之經營權後主要義務乃係將大乘、東南公司之股份移轉給被告丙○○指定之人,至被告丙○○則負有將崇賢公司之股份移轉給被告陳崇賢指定之人之義務,應認於此方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2.系爭協議第7條之標題為「崇賢公司之資產、負債依下列方式」處理,內容共有七項:1.公司經營權(含)股份歸屬甲方。2.台北市○○○路不動產及其銀行借款負債歸屬甲方。3.新竹市○○路不動產,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出售方式處分......。4.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含屬甲方名義之土地)歸乙、丙,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二樓以上之14戶優先出售.......。5.前二項出售價格三方於協議簽訂後每四個月得是市場及銷售狀況在協議價格...。6.未完成出售前....。7.有關銷售房屋辦理之書件於公司負責人更換為甲方時.....。第一項經營權歸屬甲方(陳崇賢)部分,據上所述,訴外人陳崇賢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與大乘、東南公司之股票移轉予被告丙○○指定之人負互為對待給付。而登記原告公司之財產原屬原告公司所有,雖因系爭分業協議約定將原告公司之部分財產出售,款項分予被告及訴外人陳碩賢,但此能仍無礙於原告公司名下之其他財產。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僅加以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而已,且該項並無待任何履行,故不可能與同條其他約定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在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被告丙○○各自取得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崇賢公司甚至百內爾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應各自經營,原告公司名下之財產為公司經營所必要,所有權狀更為原告公司運用名下財產所需,如長期未能由原告公司持有,原告公司對於自身資產之運用將窒礙難行。且觀系爭協議第7條第3項、第4項對於新竹市○○路不動產及新竹市○○○街不動產之劃分,都時以出售方式為之,而是否能順利出售(目前均未出售),何時能出售,均屬未定,與經營權一旦股權移轉完畢,即完成經營權之取得,並使用各自取得公司之財產加以營運,系爭協議第7條第3項、第4項之履行,顯然無法與經營權移轉及取得經營權後以公司財產營運同步為之,難謂為互為對待給付。且訴外人陳碩賢、被告丙○○取得之大乘公司、東南公司之經營權後均得自由運用公司名下財產加以經營,唯獨訴外人陳崇賢取得之原告公司經營權,因協議必須出售原告公司部分資產所得價款分予被告等,而原屬原告公司名下其他財產之所有權狀卻必須與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之不動產出售等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對於同樣因分業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之訴外人陳崇賢,並非公平,亦徵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返還與系爭分業協議第7條第4項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3.原告公司原得取得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原保有所有權狀之訴外人乙○○○,本應在分業協議後,訴外人陳崇賢依約轉移大乘、東南公司之股權後,返還原告公司之所有權狀,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自訴外人乙○○○繼受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占有,亦無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⒋綜上所陳,系爭協議第七條第2項僅為確認原告公司之財產確為原告公司所有,並不生履行之問題,故不與其他同條之約定產生互為對待給付之情。其他訴外人陳崇賢代原告公司同意出售資產分配價金部分之履行如有爭議,亦應另行處理,而訴外人陳碩賢及被告丙○○亦就系爭協議第4 項之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高等法院94重上2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目前為高等法院96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審理中)。新竹市○○○街18戶房地產,縱係基於系爭分業協議書而發生,然與原告公司就自有財產取回所有權狀部分並不生互為對待給付,揆之上開規定,顯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台北市○○段○○段372號               │ 土地所有權狀       │
│(應有部分824/10000)                 │                    │
│                                      │                    │
├───────────────────┼──────────┤
│台北市○○段○○段2135建號所有權全部  │                    │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32號4樓   │建物所有權狀        │
│                                      │                    │
├───────────────────┼──────────┤
│台北市○○段○○段2130建號應有部分3/42│建物所有權狀        │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32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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