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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

返還買賣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告
陳莊國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告
周敏雄
被告
周敏達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被告
兼訴訟代理 周敏財
被告
被告
周厚全
被告
周敏郎
被告
楊振壽
被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四中關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六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訂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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