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告
辛○○
原告
16
原告
戊○○
原告
原告
己○○
原告
壬○○
原告
16
原告
丙○○
原告
原告
庚○○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原告
共 同 許麗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4樓
2樓
2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新院文執武二六三四字第二三三四五號債權憑證,就原告辛○○、戊○○、壬○○、丙○○、甲○○○、丁○○所為之執行,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得強制執行;就原告己○○、庚○○所為之執行,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庚○○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辛○○等8 人係被繼承人楊修莫(業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7 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亦即被繼承人楊修莫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原告等突於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7執孟字第3307號函,命原告等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報之被繼承人楊修莫之繼承系統表表示意見,惟原告等所知被繼承人楊修莫生前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閱卷後始知被告係以本院85年5 月22日新院文執武二六三四字第23345 號對被繼承人楊修莫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0年度促字第3250號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本院90年度執字第5945號聲請執行,仍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原告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詎嗣原告等又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28日新院雲97執孟字第11583 號查封登記函副本,顯示本院已依被告聲請查封原告丙○○、庚○○所共有之新竹市○○路14巷6 弄19之16號5 樓房地且即將拍賣在案,再聲請閱卷後發現被告係以同一系爭債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除記載90年度執字第5945號聲請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外,另記載97年度執字第3307號聲請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茲為查明真相始末,原告等乃聲請調閱系爭債權憑證之85年度執字第2634號案卷宗,以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宗,惟均獲覆表示因卷宗保存期限屆滿已經銷毀等語,僅獲補發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乙份。

二、原告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修莫,其提出異議期間無從起算,而無確定可言,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已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又原告雖不知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謂確定日為何,然由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時間為80年7 月3 日,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謂確定日至遲應仍在80年間才是。又依被告所提出書狀,足證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修莫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後,在被繼承人楊修莫於82年5 月7 日過世前,並未對被繼承人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楊修莫死亡後之85年及90年間對被繼承人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當然、自始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時效,自支付命令確定(最遲應不超過80年12月31日)時起算,迄97年2 月間被告首次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止,已超過一般請求權最長消滅時效15年時間,依法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件被告聲請對被繼承人楊修莫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雖曾分別於85年間、90年9 月間,聲請對於被繼承人楊修莫之財產強制執行,並陳明被繼承人楊修莫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並獲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但被繼承人楊修莫早於82年5 月7 日死亡,被告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之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原告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繼承人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當然、自始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繼承人楊修莫為執行債務人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執行行為亦屬無效,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四、又倘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該債權之法定利息請求權並不隨同時效消滅,則此部分應有前開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於超過5 年之法定利息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仍得拒絕給付,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觀被告於98年1 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僅計算最近5 年內之利息即明。

五、證人癸○○係被告之監察人,亦係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之母親(即被告已逝前任法定代理人陳仁光之配偶),而原告己○○、庚○○確實有於97年3 、4 月間(即在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19日新院雲97執孟字第3307號函,命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報之被繼承人楊修莫之繼承系統表表示意見後不久),兩度親自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96-2號之公司所在地及多次在電話中,與代表被告公司出面之證人癸○○洽談,因原告等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否?形成原因?數額?等等一無所悉,卻突然面臨財產可能將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時被告僅聲請對原告取得債權憑證),第一時間之想法當然是找被告瞭解情形及共商解決之道,惟不論原告己○○、庚○○如何釋出善意,證人癸○○完全不願說明與被繼承人楊修莫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且亦不願就強制執行金額做任何退讓(包括不知要從何時起算之利息),只是一再聲稱要給法院依法處理云云,雙方間根本未達成任何共識,何來原告有承諾分期償還之說?且有關償還金額、分幾期、如何付款等節亦均付之闕如,原告既不知債務之來龍去脈,遑論知悉已經時效完成之事實,是縱當時原告己○○及庚○○曾向證人癸○○提議分期清償本件債務(未提及利息),亦僅為渠2 人單純之釋出善意,並非承認系爭債務,何況,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己○○、庚○○前述提議為承認本件債務,因當時(時效完成後)渠2 人並不知本件債務時效完成之事實,自不能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六、另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明示其意。雖本件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抗辯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而不隨同主權利時效消滅,然上述見解並非實務之定論,此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表示:「...關於時效效力之範圍,民法第146 條上段所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原本債權如已消滅,其從屬之利息債權,應適用特別時效雖尚未完成,是否仍隨原本債權而同罹於時效,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我民法未如德、瑞民法對此有明文規定稱由主請求權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從給付,與主請求權同罹於時效,故學說上或採肯定說,或採否定說,見解頗不一致...」即明,是本件不論依本國法院實務多數見解或外國先進國家諸如德、瑞法例,均認利息債權為原本債權之從權利,應隨原本債權同罹於時效。

七、綜上,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15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拒絕對被告為給付,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與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無違法,蓋﹕(一)被繼承人楊修莫生前住所在「新竹市○○街102 號」或「新竹市○○路638-9 號」皆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有專屬管轄權。

(二)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債務人姓名住址及執行名義有關事項」記載:債務人楊修莫,住新竹市○○街102號記載,是核發的債權憑證所記載債務人楊修莫的住址,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債務人楊修莫之地址,抑或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原告誤會了。

(三)依原告辛○○97年11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遞聲請狀,該聲請狀第3 頁第7 、8 行記載「...新竹市○○街102 號(該址為楊修莫自46年間至55年間設籍並租賃居住之處所)」。(上開主張若係事實,支付命令若亦係送達該址,將會遭當時居住者退回,書記官會請債權人另查報戶籍地,重新送達,合法送達後,核對無誤,才會發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曾收到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而聲請閱卷並閱卷完畢在案,原告還承諾要還被告欠款,要分期,被告亦受理,故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故原告最遲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已知本件債務存在。

三、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已經表示清楚是「清償借款」。則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可知債權人連請求利息部份亦沒有消滅時效之問題。

四、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原告閱卷後,被告因原告說要分期償還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熟料原告後來不理,現原告執行,竟具狀哭訴主張不實在之說詞,實令人不敢領教。

五、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係請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修莫應清償呈報人新台幣(下同)1,850,977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89元。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85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繼承人楊修莫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於85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費用:4,656 元,全未受償。本金為1,850,977 元、利息為1,573,330 元(支付命令送達及確定日期已無法查詢,故利息起算日以81年1月1 日起算至97年12月31日止,共17年(6205天)。0000000 ×5%×17年=1,573,330 元),督促程序費用89元,強制執行費用4,656 元,總計為3,429,052 元。(嗣後主張本金為1,850,977 元,利息462,744 元(以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強制執行狀收狀日97年2 月14日往前算5 年,0000000 ×5%×5 年=462,744 元),督促程序費用89元,強制執行費用4,656 元,總計為2,318,466 元)。

六、原告等人中確實有人向被告表示要分期償還,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達成償還之共識,償還借款契約成立。又所謂「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為思意表的一種。所謂默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者;於理論上,經驗上,依其行為可斷定其為有該意思者,為默示,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762 號與4 年上字第960 號判例要旨均可參酌。又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旨要旨有明示之。證人癸○○係被告公司監察人,受公司之委託代表公司與原告商談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度親自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96-2號之公司所在地及多次在電話中,與代表被告公司出面之證人癸○○談及。是原告為清償借款而找被告,被告公司代表癸○○將債權憑證給原告看,兩造就清償借款乙事有達成共識,得知清償借款之契約成立,才會進一步談清償方式,只是就如何清償尚未達成共識,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既已成立清償借款契約,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消滅。

七、本件就原告所不爭執的事實,與實務上之見解即對被告金錢債權請求權予以承認,本件被告請求權另自97年重行起算,迄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人於本件起訴又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誠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2 月19日新院雲97執孟字第3307號函、本院新院文執武二六三四字第23345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7年5 月9 日新院雲97執聲武字第1109號函、97年4 月16日新院雲非新80促3250字第07424 號函、本院80年度促字第325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1.本金部分有無時效消滅?2.就利息部分,距現在五年前的時效是否消滅?3.原告是否有承認本金及利息債權?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就強制執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強制執行當事人之能力。又「抗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抗告人就已死亡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抗告人仍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上開債權憑證,於法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83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0年度促字第325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曾持系爭支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經進行執行程序即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於85年5 月22日以新院文執武二六三四字第23345 號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0年9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5945號),仍未受償。被告復於97年2 月1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亦未受償,惟註記債務人楊修莫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83 號執行卷屬實。而被繼承人楊修莫係於82年5 月7 日去世,有戶籍謄本可參,被告於被繼承人楊修莫去世前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其去世後之85年間始對被繼承人楊修莫聲請執行,並遲至97年2 月19日本院通知原告前均係對被繼承人楊修莫聲請執行,本院雖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被告90年9 月28日聲請執行後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執行之情形,惟被告就本院85年度執字第2634號、90年度執字第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對被繼承人楊修莫之繼承人聲請執行始為適法,被告向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楊修莫執行,實屬無效之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2634號執行卷業已銷燬,有本院97年5 月9 日新院雲97執聲武字第1109號函、97年4 月16日新院雲非新80促3250字第07424 號函可憑,然系爭支付命令係80年7 月3 日核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即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至遲於80年10月3 日已確定。又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債務係借款及靠行費、稅費等,則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之本件債權請求權遲至95年10月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己○○、庚○○不否認有於97年3 、4 月間接獲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函後至被告處洽談(見原告98年2 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惟辯稱不知時效已消滅,且雙方就債權金額多少,如何分期,如何付款均未達成共識,並無承認云云,然證人癸○○證稱﹕「(問﹕原告等人有無去被告公司談清償楊修莫欠錢的事情?)有,去年即97年的時候,就是楊修莫的女兒和兒子打電話來很多次,名字我不清楚,也到公司二次,97年3 月27日、97年4月23日。第一次是楊修莫的女兒和兒子共二個人來的,名字不清楚,談借款要如何清償,是跟我談,談的內容就是說他們知道其父親有欠款,要如何還,我有把債權憑證給他們看,他們說這麼多錢要回去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看如何還再說;後來也有電話聯絡,都是他們打來,他們說現在比較辛苦,可否分幾年清償,我說沒有辦法決定,要問公司,他們有把電話給我;第二次是楊修莫的女兒和他的兒子來,就是第一次來的楊修莫女兒,他們說現金50萬元給我,其餘以4 年分期,我說要回去問公司,我們之後再聯絡,後公司不肯,因為分期太久,我有打電話跟他們說這樣還款方式不行,現金太少、分期太久,他們說要再回去和兄弟姊妹商量,之後就是以電話聯絡,他們說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後來一、二次電話後就沒有再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楊修莫的女兒和兒子第一次來的時候,有無說明要還錢?)有,他們有說要還我們公司錢。他們說錢太多,要回去跟其他兄弟姊妹商量。」(見本院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己○○、庚○○於證人癸○○出示系爭債權憑證時即可得知本件債務係何時積欠,距其與被告商談時顯已經過時間甚久,當可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原告己○○、庚○○於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並希先還款50萬元,其餘金額分4 年分期償還,自係對本件債務為默示之承認,縱雙方未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亦無礙該二人就本件債權所為之承認行為,則原告己○○、庚○○自不得以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四、復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著有判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楊修莫之繼承人,而原告辛○○、戊○○、壬○○、丙○○、甲○○○、丁○○主張並未與被告商議還款,係原告己○○、庚○○主動找被告,其餘之人並不清楚,核與證人癸○○所述係被繼承人楊修莫之女兒、兒子共二人找被告商討之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辛○○、戊○○、壬○○、丙○○、甲○○○、丁○○有委託原告己○○、庚○○與被告商洽本件債務,則原告己○○、庚○○於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之承認行為即對原告辛○○、戊○○、壬○○、丙○○、甲○○○、丁○○不生效力。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既已完成完,原告辛○○、戊○○、壬○○、丙○○、甲○○○、丁○○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再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楊修莫之原本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時效抗辯,有起訴狀可稽,而被告於97年2 月14日就本件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足參,則於97年2 月14日前5 年所生之利息債權即不因本件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就此部分以時效抗辯,即非可探。

六、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本件原本債權對原告辛○○、戊○○、壬○○、丙○○、甲○○○、丁○○及97年2 月14日前5 年前之利息債權對全體原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83 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辛○○、戊○○、壬○○、丙○○、甲○○○、丁○○所為之執行於超過本金1,850,977 元自9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原告己○○、庚○○所為執行超過1,850,977 元及自9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