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美鋼為被告「國泰萬代211 終生壽險」並附加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79年4 月25日至99年4 月25日。原告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嗣訴外人羅美鋼於97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騎乘機車,遭訴外人黃伯凱駕車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而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不治身亡(下稱系爭車禍)。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訴外人羅美鋼之直接死因係遭他車撞擊致受有頭胸腹多處外傷合併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引起直接死因者則係系爭車禍,而訴外人黃伯凱亦因過失致死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嗣經原告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理賠,被告卻以訴外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以上而認係因飲酒後騎車致發生系爭車禍,屬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而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惟依訴外人羅美鋼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並未有酒精檢驗紀錄,亦無任何有關「病人來時有聞到酒氣味」之註記,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湖口仁慈醫院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中與訴外人羅美鋼有近距離之身體接觸,倘訴外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以上,身上勢必散發濃烈之酒味,渠等豈會聞不到,進而於病歷資料上註明「病人來時有聞到酒氣味」之理?。再者,觀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 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159 號判決),復無認定訴外人羅美鋼之死亡係因其喝酒駕車所致。又如訴外人羅美鋼確因喝酒騎車而肇事,則被告於刑案中為減免自己之民、刑事責任,豈有不於刑案審理中以為主張之理?參酌上開事證,縱訴外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之事實,實難以此推認其係因飲酒後騎車致發生系爭車禍。
三、又被告函復之系爭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第14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致死亡或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及本院159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羅美鋼之直接死因係遭他車撞擊而死,而引起直接死因者則係車禍,則訴外人羅美鋼死亡之「直接」原因應係車禍無疑。且觀之159 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黃伯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乃是直接造成訴外人羅美鋼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退萬步言之,訴外人羅美鋼縱有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之事實,惟因上開事實不足以推認其係因此致發生系爭車禍之理由,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實不得依系爭特約條款除外規定主張不負給付傷害保險金之責任。
四、嗣經原告再向被告總公司申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傷害保險金,惟被告仍函復歉難給付。又被告已於97年6 月30日給付系爭契約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傷害保險金部份則未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羅美鋼死亡前係在友人住處泡茶聊天,當其走出門要回家,旋即遭他車撞擊而死亡,死亡前並無轉往他處喝酒之餘地。
㈡訴外人羅美鋼遭他車撞擊前,曾在肇事路口停止等待來車通過,並無飲酒後神經反應遲鈍等情形。又肇事路段之時速為40公里,足認訴外人羅美鋼之直接死亡原因係因加害人即訴外人黃伯凱嚴重超速行駛所致。另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路口並未劃設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標線及號誌,被告單憑最近拍攝之路口照片指稱訴外人羅美鋼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被告稱訴外人羅美鋼於對向快車道上發生事故云云,亦與現場圖不符,據加害人即訴外黃伯凱所稱事故地點為外側車道,並非快車道。而一般物理上之慣性定律,物體遭外力強力撞擊後,大致上會依撞擊力量同方向移動,但最後停留之位置則會因當時之地形、風向及物體之重量、面積、大小、形狀等而有異,被告單憑訴外人羅美鋼遭強力撞擊後之人與車散落位置推認訴外人羅美鋼係於對向快車道上發生事故,亦乏依據。
㈢又訴外人羅美鋼係於死亡後12小時始經相驗,而非就送醫時之活體隨即抽血檢驗,此時僅憑屍體內之化學反應是否逕以認定訴外人羅美鋼生前有飲酒之情形,實有疑問。而法醫研究所提供參考資料Drug Abuse Handbook記述「在屍體以眼球液來檢測檢體內酒精含量是一種方便、有效的分析檢體。它不僅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並且不易受到細菌、黴菌感染等因素影響。曾有資料顯示血中酒精濃度與眼球液酒精濃度的比值大約為1比0.72~1.37之間,此數據範圍未被進一步研究所證實」,觀之上揭覆函說明,除未能具體確認採樣時間與死亡時間之時間間距是否會影響檢驗之結果外,且血中酒精濃度與眼球液酒精濃度的比值差距範圍甚大,以眼球液來檢測檢體內酒精含量是否準確無疑?仍需待進一步之研究證實。況上揭說明如為可信,以血中酒精濃度與眼球液酒精濃度的比值為1比1.37之情形計算(即眼球液酒精濃度與血中酒精濃度的比值為1比0.73),則訴外人羅美鋼以眼球液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4毫克/ 每公升(mg/L),換算成血中酒精濃度時,呼氣酒精濃度亦僅為0.54毫克/ 每公升(mg/L)而已﹝計算式:0.74×0.73=0.54﹞,仍未達到刑法第185 之3條所定0.55毫克/ 每公升之犯罪行為。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係直接訴外人羅美鋼呼氣酒精濃度為0.74毫克/ 每公升(mg/L)所致,充其量僅能說明訴外人羅美鋼於死亡後12小時,從眼球液檢驗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4毫克/ 每公升(mg/ L) 之現象而已,被告僅以此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殊為遺憾。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訴外人羅美鋼直接因遭他車嚴重超速撞擊而死所致,然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直接因」之見解歧異,原告主張「直接因」係造成保險事故之唯一直接之原因,而被告則主張其為意外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原因為已足,屬保約之文字解釋歧異,且其係被告為己而設之免責條款,參酌「直接因」之文義解釋,應係指保險事故直接發生之原因,若是有外力介入,致加入其他具因果關係之原因力,則縱有該除外事由存在,亦非係被保險人直接因該事由致成事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被告就訴外人羅美鋼因系爭車禍意外事故死亡,並不爭執,則其抗辯訴外人羅美鋼之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且保險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有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羅美鋼確有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羅美鋼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4毫克(換算成血中酒精濃度為155 毫克);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羅美鋼確有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羅美鋼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上訴人拒絕理賠,委無理由。
㈥縱認訴外人羅美鋼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事由,然前揭事由充其量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且在通常情形下,未兩段式左轉駕駛者未必發生遭同向行駛車撞斃之結果;況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點並未劃設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可資遵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羅美鋼未兩段式左轉駕駛必然發生遭他車撞斃之結果。
貳﹕被告之主張﹕
一、系爭契約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一人,且被告業已支付一般保險金予原告。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羅美鋼係酒後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依約被告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蓋﹕
㈠依系爭特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另依刑法第185 之3 條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如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構成刑法第185 之3 條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即屬犯罪行為及酗酒,則保險人基於誠信原則及合理評估風險之原則下,於契約中明訂為不予理賠之除外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70002829號函,訴外人羅美鋼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55mg/dL,故訴外人羅美鋼死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換算呼氣濃度0.74mg/L,顯已超過刑法第185 之3 條標準值100mg/dL(換算呼氣濃度0.55mg/L)。系爭車禍乃屬系爭特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即犯罪行為及酗酒,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契約保險金之責任。又實務上亦認酒後駕車構成刑法第185 之3 條規定,屬犯罪行為及酗酒。另所謂「酗酒」之定義,一般指「飲酒沒有節制」而言,然因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是該項定義仍嫌不夠明確且未為量化,於判斷上實有疑義,從而參以自79年12月1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堪認一般人於此種情形下,可確定已受酒類影響,而達到「酗酒」之程度。本件訴外人羅美鋼死後經法醫研究所作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換算呼氣濃度0.74mg/L,顯已超過刑法第185 之3 條標準值100mg/dL(換算呼氣濃度0.55mg/L),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關於「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3 倍(每公升0.25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50mg/DL),已屬系爭特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美鋼於湖口仁慈醫院急診病歷無「病人來時有聞到酒氣味」之記載,本院159 號判決未記載其死亡係因其酒後駕車所致,訴外人黃伯凱亦無訴外人羅美鋼酒後駕車之抗辯,故否認其有酒後駕車情事。惟按湖口仁慈醫院急診病歷無「病人來時有聞到酒氣味」之記載,可能因醫院急救人員個人感覺不同所致(或有其他原因),不能以醫院人員個人感覺作為推翻法醫研究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依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訴外人張羅美鋼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理由詳下述二),故不能以本院159號判決未提及即遽爾否定其因果關係,且判決書亦記載「羅美鋼騎乘機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雖亦有過失」,顯見訴外人黃伯凱有就訴外人羅美鋼酒後駕車作抗辯,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能作為推翻法醫研究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依據。
二、訴外人羅美鋼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導致訴外人羅美鋼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乃因汽車駕駛即訴外人黃伯凱之過失行為所直接導致,故與訴外人羅美鋼之飲酒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除外責任而不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按:
㈠依訴外人羅美鋼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為155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關於「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3 倍,而「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等情況,並有「複雜性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生理反應,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2 至10倍。則訴外人人羅美鋼於酒後駕車,因對光線的適應變差,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亦因神經反應遲鈍,而無法與對向車輛作適時及適當之反應,故訴外人羅美鋼疏未注意車前有自小客車對向駛來之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自難謂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除外原因約款之意旨,應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認定被保險人係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特約條款除外責任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是系爭契約除外責任約款其意當係指因飲酒後駕(騎)車超過約定之標準值,而致發生事故(包括自行肇事或與他人肇事)顯明。故訴外人羅美鋼於飲用酒精類食品後駕駛機車,乃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且訴外人羅美鋼因飲酒而使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既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則訴外人羅美鋼之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直接因果關係,乃原告主張被告依係爭契約得主張除外責任者,應嚴格限縮解釋為「該死亡之結果當必須係因被保險人之酒駕行為所『直接』導致」為限,其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因需調閱湖口仁慈醫院急診病歷,依該院規定調閱病歷需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原告)於同意查詢聲明書上簽名及蓋章始可。本件原告97年6 月18日首次申請理賠時僅簽名未蓋章,遲至97年7 月14日原告始補全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查詢聲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七、本公司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及證明。」另保險法第34條定明「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故原告之請求日為97年7 月14日,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7 月30日,非原告主張之97年6月30日。
四、原告於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出具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非正本,其內容亦非全部,並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於同月日主張依上述「鑑定意見書」訴外人羅美鋼當時已停止在路口,故訴外人羅美鋼並非在駕駛狀態云云。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羅美鋼當時騎車已越過道路中心線,於對向快車道上發生事故,顯見其並非在停止狀態。
㈡事故地點(即新竹縣湖口鄉○○路109 號)為十字路口,路口有紅綠燈,並設置機車轉彎用之二段式待轉區。訴外人羅美鋼當時行駛成功路,如欲左轉達生路,應依紅綠燈號誌指示先停在光華街待轉區○○○○段式方式左轉,惟其竟直接在成功路快車道上左轉致發生事故,顯因酒後駕車,致其判斷力降低,則訴外人羅美鋼之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真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1條之規定,可知,駕駛人如在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時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再依本院159 號判決所載亦可知訴外人羅美鋼當時正左轉中;另原告出具之所謂「鑑定意見書」亦可見訴外人羅美鋼並非在停止狀態,而係在左轉行駛狀態,然不論在停止狀態,或在左轉行駛狀態,均為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之駕駛行為。況依上述「鑑定意見書」,當時直行(即成功路)是綠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有規定,訴外人羅美鋼應先至待轉區等候,待號誌指示前進,故訴外人羅美鋼之行為確有疏失,其疏失顯肇因於酒後駕車,致其判斷力、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訴外人羅美鋼之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羅美鋼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故訴外人羅美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訴外人羅美鋼既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且有過失,被告即不負給付之責。
五、證人丁○○僅在事發前之另一證人戊○○家與訴外人羅美鋼聊天二、三分鐘,自不能據以證明訴外人羅美鋼在與其聊天前及聊天後無喝酒情事。另證人戊○○未陪同訴外人羅美鋼回家,故不能據以證明訴外人羅美鋼在離開證人戊○○家後無喝酒情事;亦不能證明訴外人羅美鋼在到達證人戊○○家前無喝酒情事。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雖答覆於97年5 月18日新竹縣成功路109號前路口尚未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劃設兩段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撞擊點係在對向快車道上,非在十字路口四邊斑馬線合圍之轉彎區域內,依現場相片,成功路道路分隔線為雙黃線(即禁止超車及迴轉),路口亦有紅綠燈號誌,就算路口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劃設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訴外人羅美鋼之左轉亦未依規定在路口四邊斑馬線合圍之轉彎區域內左轉,而係在車道上違規左轉,致在對向快車道上被撞擊死亡。
七、另原告質疑訴外人羅美鋼之眼球液係在其死後12小時才檢測,故對酒精含量存疑云云。惟:
㈠法醫研究所係擷取訴外人羅美鋼之眼球液,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測結果含酒精155mg/dL(即0.155%)。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函文說明三:「...在屍體以透明澄清的眼球液來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是一種方便、有用的分析檢體。它不僅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並且不易受到細菌、黴菌感染等因素影響。...」,可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可正確檢測出死者臨死前的酒精濃度,在實務上已被廣泛採用。
㈡又訴外人羅美鋼眼球液採樣時間為97年5月18日12時32分至13時4 分,雖距死亡時間(97年5 月18日1 時44分)有10小時48分至11小時2 分之差距。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地方法院之見解,均認縱如本件訴外人羅美鋼眼球液採樣時間雖距死亡時間已有10小時48分號至11小時2分之差距,仍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原告空言否認,實不足為訓。
㈢訴外人羅美鋼於系爭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55mg/DL,此時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為無喝酒駕駛人的25倍。訴外人羅美鋼於飲用酒精類食品後駕駛機車,依其酒精濃度其行為已達「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程度,乃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因飲酒而有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既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則其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直接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美鋼之眼球液酒精含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4毫克/ 每公升(mg/L),惟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617號函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如原告否認訴外人羅美鋼酒精濃度值為155mg/Dl,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訴外人羅美鋼過失情形明確,屬不賠償事由,兩造對系爭契約並無疑義。
八、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湖口仁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室病歷、新竹地檢署相屍體證明書、本院159 號判決、被告所發函文、掛號回執、新聞資料、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訴外人羅美鋼有無喝酒;㈡喝酒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關連;㈢採集之檢體是否因採集時間的長短導致檢測值有誤差。
二、本件原告否認訴外人羅美鋼有飲酒之情,經質之證人丁○○雖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戊○○家中喝茶,我準備離開的時候,被害人(即訴外人羅美鋼)正好也要來喝茶,我們在門口聊了二、三分鐘後,我就離開。聊天的二、三分鐘中,我們沒有喝酒,其身上也沒有酒味,沒有感覺出之前有喝酒的樣子。」另證人戊○○雖亦稱「案發當天,我們各自吃完飯後,大家陸陸續續來喝茶,被害人在那邊吃飯,我不知道。當天只有喝茶而已,沒有搭配其他東西,被害人來的時候,沒有感覺他有喝酒的情形,沒有特別的癥兆。」然渠二人亦表示不清楚訴外人羅美鋼之酒量(均見本院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二人既不知訴外人羅美鋼於至證人戊○○家前去過何處,做過何事,有無飲酒,自難僅憑訴外人羅美鋼外表之情形即遽認系爭車禍發生前訴外人羅美鋼無飲酒之情狀。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59 號刑事卷,訴外人羅美鋼於新竹地檢署97年5 月18日下午12時32分至同日下午1 時4 分相驗並採集眼球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發現含有酒精155mg/dL,有該所97年6 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70002829號函附於新竹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68 號卷內。原告雖以若訴外人羅美鋼確有飲酒之情,何以湖口仁慈醫院病歷資料上均無此記載,訴外人黃伯凱於本院159 號案中亦未為此主張,且眼球液之採集非就活體為之,且採集時間距訴外人羅美鋼死亡已有一段時間,亦會影響其結果而質疑法醫研究所上開檢測結果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湖口仁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室病歷等資料雖無有關訴外人羅美鋼酒味或酒精反應之記載,惟無此記載是否即可推認訴外人羅美鋼無飲酒,尚非無疑,況以訴外人羅美鋼於98年5 月18日凌晨1時13分送至湖口仁慈醫院,於當日凌晨1 時44分宣告急救無效(有護理記錄單可稽),短短31分鐘內,醫護人員將全副精力集中於救治訴外人羅美鋼而未及注意是否有酒味,亦非不可能。又本院159 號判決雖未載明訴外人羅美鋼體內含有酒精之事實,惟此並不影響訴外人黃伯凱就系爭車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是尚難以湖口仁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本院159 號判決未有訴外人羅美鋼體內酒精含量之記載而遽以推翻法醫研究所之檢測結果。又法醫研究所就本院函詢事項函覆稱「在屍體以透明澄清的眼球液來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是一種方便、有用的分析檢體。它不僅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並且不易受到細菌、黴菌感染等因素影響。」有該所98年7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617號函附卷可憑,是眼球液縱非活體採集或稍有時間差,對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依法醫研究所檢測訴外人羅美鋼之眼球液,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55mg/dL(即0.155 %),再依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函文中述及血液中酒精濃度與眼球液酒精濃度比值約為1 比.072至1.37間,但此數據範圍未被進一步研究證實,是眼球液酒精濃度是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有所差距,尚無定論。惟縱二者間有此範圍之差距,訴外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約在113mg/dL(計算式﹕155 ÷1.37=113 ,即0.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215mg/dL(計算式﹕155 ÷0.72=215即0.215 %)之間,而血液中酒精濃度mg/dL 與呼氣之酒精濃度mg/L之比值為200 比1 ,故本件訴外人羅美鋼體內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65 毫克(即0.565mg/L ,計算式﹕113 ÷200 =0.565) 至1.075 毫克(即1.075mg/L ,計算式﹕215 ÷200 =1.075) 。縱以最低標準計(即0.565mg/L) 亦已遠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二倍以上,亦達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原告所稱訴外人羅美鋼呼氣後酒精濃度僅至0.54mg/L,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不足採。
五、被告可否主張依系爭特約條款第14條第4 款、第6 款之除外規定而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特約條款第14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該條第4 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第6 款「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原告主張所謂直接因...致死亡係指造成保險事故之唯一直接之原因,被告則稱僅須為意外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原因為已足。按除外責任之規定,其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附約條款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酗酒」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 號判決參照)。是若如原告所述,除外責任僅適用於被保險人之行為係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保險人始不負保險責任,顯逾保險人於承保時之預期,難認為合理,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除外責任之適用,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羅美鋼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是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不可或缺之原因。
㈡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黃伯凱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危險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羅美鋼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附於新竹地檢署97年度相字368 號卷內。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訴外人羅美鋼處於停止狀態,縱有飲酒,亦非造成系爭車禍原因云云,惟依訴外人黃伯凱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到路口時,我在全家便利商前人行道時,我看到死者(即訴外人羅美鋼)在該十字路口,...要左轉達生路橋,我以為死者會讓我,我本來有煞車,結果又加油直行,沒想到死者沒讓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68 號卷97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再依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有關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2.「...在肇事現場黃車(即訴外人黃伯凱所駕駛之車輛)遺留之煞車痕長達54公尺,以最小之阻力係數0.7 計算(正常之阻力係數為0.7 至0.85),黃車之車速至少為97.98 公里以上,...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 秒,並依黃車之車速為97.98公里反推,則黃車之反應距離約為43.5公尺,而撞擊點約略在煞車痕出現後30公尺處,撞擊羅車(即訴外人羅美鋼之機車)後再繼續煞車至54公尺處才完全停住,...。而羅車行經未設左轉專用號誌之路口左轉彎,雖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但由上述計算所得,當羅車欲左轉時,黃車之位置仍在距離撞擊點約73.5(43.5+30) 公尺處,假若黃車未嚴重超速則羅車應可安全地左轉通過...。」是依前所述,訴外人羅美鋼若係停止,訴外人黃伯凱縱有超速之情,系爭車禍亦不會發生,應係訴外人羅美鋼先處於停止狀態下,使訴外人黃伯凱誤以為訴外人羅美鋼有讓其先行之意而加油直行,嗣發現訴外人羅美鋼竟啟動左轉再為煞車時,因車速過快而未能煞停致撞及訴外人羅美鋼而生系爭車禍,可堪認定。
㈢訴外人羅美鋼體內酒精濃度含量呼氣已達0.565mg/L ,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標準,亦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已如上所述。又酒精濃度含量呼氣已達0.565mg/L 會造成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情事。而依訴外人黃伯凱所述,訴外人羅美鋼原停止於成功路口欲左轉達生路,其認為訴外人羅美鋼欲讓其先行而加油直行,再以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所述撞擊點在煞車痕出現後30公尺處,以訴外人黃伯凱之煞車痕長達54公尺(有現場圖可稽),顯見訴外人黃伯凱在撞擊前24公尺處發現訴外人羅美鋼左轉,則何以訴外人羅美鋼未發現對向車道前方約24公尺處有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卻仍冒然左轉,且其既已先停於十字路口,又何以未看見對向車道有車直駛過來,顯見其體內酒精對其視力、注意力、判斷力、行動力均造成影響,而此影響係造成訴外人羅美鋼對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生之直接且不可或缺之原因。則訴外人羅美鋼深夜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又因心智受酒精影響而未能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已該當於系爭特約條款所約定之上開除外責任事由,是被告所辯,尚無不合。
㈣原告另主張就保險契約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惟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就被告除外責任已明確訂定,並無約定不明而疑義之情,自應依兩造約定之條款處理而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羅美鋼雖係因系爭車禍而死亡,惟其體內酒精濃度逾法律所定標準,且系爭車禍之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駕駛能力直接相關,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與兩造之系爭特約修款第14條第4 、6 款所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