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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曾武仁
- 訴訟代理人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㈠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被害人本人。㈡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被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150 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6條所明定。
(二)被害人蔡崑河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NHM-86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撞擊夜間占用車道、無警示措施而停於路旁之車牌IH-306 號大貨車,致被害人蔡崑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三)被害人蔡崑河所撞擊之車牌IH-306 號大貨車,為案外人王聰盛駕駛,該大貨車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害人蔡崑河騎乘機車撞擊該大貨車死亡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上訴人為被害人蔡崑河之子女,皆為同一順位之家屬,為本事件之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6 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之保險金,共100萬元。
(四)被上訴人雖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認被害人蔡崑河於車禍發生前似有飲酒,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經換算呼吸值為 1.8248mg/1,已超出一般正常之標準值0.55m g/l以上,故主張被害人蔡崑河因受酒精之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與其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害人蔡崑河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修正前)固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被害人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按之前揭說明,就所指犯罪行為自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被害人之目的相違。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26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2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3 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條第3 款以因被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第三人責任險之本質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認屬同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鈞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均持此相同見解。故即使被害人蔡崑河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亦與公序良俗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本案之保險給付。況無論依現行實務或學說,行為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率值0.55mg/l ,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皆就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致傷害罪,故行為人若酒後其呼吸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 0.55mg/l,而駕車肇事致本人死亡,就其死亡結果,亦僅得論係行為人過失行為所致,而非故意行為。是被害人蔡崑河即使有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之情,亦屬其過失所致,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免責規定要求之「故意」主觀要件不符。
(五)又原判決雖以被害人蔡崑河酒醉駕車為其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因認被害人蔡崑河之死亡,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犯罪行為所致。惟因果關係判斷上,吾國法律學說及實務,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受害人蔡崑河之死亡結果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之必然性,原審以直接因果關係為判斷基礎,應有違誤。另原判決所稱若本案允許賠償,無異使被上訴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乙節,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係於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承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業務時,酒醉駕車尚非犯罪行為,其應已評估酒醉駕車之理賠風險,方承接相關業務,現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後,稱被上訴人若理賠本案保險金,即屬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實屬違誤。至原審引為判決基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事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主張對本案事故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六)綜上,被害人蔡崑河雖有酒後不能安全乘騎機車而仍乘騎之情,然與公序良俗無涉,尚不得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犯罪行為。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保險人對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件被害人蔡崑河之死亡,係因其酒醉駕車精神不集中,由後方追撞訴外人榮隆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IH-306 號營業大貨車,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所致,被害人蔡崑河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機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又被害人蔡崑河受酒精影響至深無法安全駕駛機車,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由後追撞車牌IH-306 號營業大貨車致死,足見被害人蔡崑河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上訴人依規定自無庸給付死亡保險金。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本公司對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又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認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解釋上揭條款時應以該犯罪行為(即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上揭條款中「因被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死亡者」之要件,不以「該犯罪行為(及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因素」為限,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12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三)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準此以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四)綜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其可責性並無二致,自均屬犯罪行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蔡崑河於94年8月11日21 時許,騎乘車牌NHM-86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53號路段時,撞擊由案外人王聰盛所駕駛而於夜間占用車道、無警示措施停於路旁之車牌IH-306 號大貨車,致被害人蔡崑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被害人蔡崑河所撞擊之車牌IH-306 號大貨車,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2 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保險金額為150萬元,而上訴人為被害人蔡崑河之子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皆為同一順位之家屬,為本事件之請求權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之保險金,共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保險人對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被害人蔡崑河之車禍死亡原因,係其因酒醉駕車精神不集中由後追撞前車,而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榮隆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IH-306 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所致,顯見被害人蔡崑河於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機車,應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且被害人蔡崑河受酒精影響至深,無法安全駕駛機車,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而由後追撞大貨車致死,亦見被害人蔡崑河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法自無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金等語,以資抗辯。(原審同案原告即被害人蔡崑河之父蔡基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已敗訴確定)
二、經查被害人蔡崑河於94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NHM-865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53號路段,自後撞擊由訴外人王聰盛所駕駛夜間占用車道、無警示措施而停於路旁之車牌IH-306 號營業大貨車,被害人蔡崑河因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且被害人蔡崑河於車禍後,經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364.9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1.8248 mg/1;另被害人蔡崑河騎乘機車所撞擊之車牌IH-306 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榮隆汽車貨運公司所有,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2 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死亡保險金額為150萬元,而上訴人為被害人蔡崑河之子女等事實。既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89號卷所附訴外人王聰盛警訊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鑑定報告等件查核無訛,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被害人蔡崑河之子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各50萬元之保險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被害人蔡昆河係酒醉駕車致死,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8條第1項第2款除外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理賠等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蔡崑河因車禍而死亡,其於車禍後經臺南市立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364.96mg/d1,經換算呼氣值為1.8248mg/1 之情形,是否符合上開給付保險金除外條款之約定?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又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得向保險人請求死亡保險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就因管理或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無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人均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卷查本件車牌IH-306 號營業大貨車,既係訴外人榮隆汽車貨運公司所有,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死亡保險金額為150萬元,而被害人蔡崑河係於94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NHM-86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53號路段,自後撞擊該營業大貨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復有如前述,則被害人蔡崑河係因與被保險汽車發生車禍致死,自屬上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無疑。從而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就被害人蔡崑河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死亡結果,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額至明。
(二)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 款,既已明揭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不移。是該約定條款即屬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除外責任條款,即於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約定之給付事由發生時,例外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且被上訴人亦抗辯被害人蔡崑河係因酒後駕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已符合該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被害人蔡崑河之酒後駕車肇事死亡,是否有該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當係本件爭點所在。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約定之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約定,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三)卷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89號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蔡崑河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撞擊路邊停放之營業大貨車左後側,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各情,,已足見當時被害人蔡崑河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無煞車之情況下,直接追撞路邊停放之營業大貨車無疑,此外該相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被害人蔡崑河車禍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蔡崑河於車禍發生,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364.96mg/d1,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1.8248mg/1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1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其駕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況,又已構成上揭刑事犯罪之行為,亦足證被害人蔡崑河係於大量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造成車禍之發生,其飲酒駕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其飲酒駕車行為,又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益徵其飲酒過量而駕車致發生車禍,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且該車禍之發生原因,經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分別判定:「蔡崑河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聰盛無肇事因素(夜間占用車道停車無警示措施有違規定)」、「蔡崑河駕駛重機車,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定值為364.96mg/d1 )以致影響其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反應之能力,為肇事原因。」亦有各該委員會94年11月2 日鑑定意見書、95年1月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56號函在卷為憑,被害人蔡崑河係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其飲酒駕車肇事之行為,非但係導致其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更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犯罪行為,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益信而有徵。上訴人猶引上揭情詞或其他法院個案判決,認被害人蔡崑河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尚難認屬從事犯罪之行為,當非的論,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蔡崑河雖係因交通事故意外而死亡,而符合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364.96mg/d1,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1.8248mg/1,既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且該車禍之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其酒後駕車行為復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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