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提供擔保未實施假執行。嗣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94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曾聲請執行部分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8司執字第20521 號執行命令收取26,139元及98年度司執字第24681 號執行命令收取18,984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剩餘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2 紙、提存所函文2 紙、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6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士小字第1441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681 號執行命令收取完畢,則供擔保利益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損害已賠償,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