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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3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竹簡字第九六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 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941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之股票假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本院97年執字第294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業於98年2月20日對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96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3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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