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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81年7 月27日向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348 號9 樓之5) 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一戶,總價新臺幣(下同)1,260,000 元,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予華聯公司,豈料之後華聯公司無力興建,工程中斷。嗣經原地主羅吉食概括承受,繼續建造,成立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原告並繼續依工程進度繳納工程款,直至該棟建物華盛頓大樓完工。至85年12月取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後,遂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並將尾款約900,000 元付清,於辦理過戶時,亦無查封登記之問題。直至95年8 月突然收到竹北地政事務所來函,將原告所有之物實施查封,驚如晴天霹靂,待原告查閱登記謄本後始知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華聯公司,原告於此之前完全不知甲○○為何人,原告亦非甲○○的債務人,為何可以查封原告之建物,原告主張土地法第43條: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無效或撤銷,其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的權利。我國房屋、土地所有權的認定,應採法定登記主義為最高原則,而債權人甲○○、債務人華聯公司二造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告所不知,亦無從所知,原告依合法程序登記,並取得國家認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竟於約10年後突被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請查封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訟,聲明:(一)本院85年度執字第4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地號及同段1090地號暨其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348 號9 樓之5)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1、原告向訴外人華聯公司購買,並由訴外人順德昌公司移轉登記前述系爭建物,登記之時間為85年12月27日,該房屋遭查封之時間係85年8月8日。

2、順德昌公司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認定:⑴系爭建物於85年8月8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⑵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核無違誤。

⑶85年8月8日查封時,順德昌公司即非所有權人,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而原告之系爭建物既受讓自順德昌公司,在85年8月8日查封當時,原告更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資格顯有不符。

(二)原告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之適用: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係被告對系爭建物同一大樓部分屋主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其判決理由已詳述「若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請求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是被告依法查封系爭建物,應受合法之保護,原告係向沒有所有權的順德昌公司購買他人的房子,受騙之情固然可憫,但其訴訟的對象應該是順德昌公司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惟因系爭建物於當時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須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規定,由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建物完畢後,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經本院於85年9月2日函囑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85年9月26日前往現場勘測建物現狀辦理查封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9月26日到場表示因被告未繳費,待繳費後會製圖測量,後因竹北地政事務所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順德昌公司,並非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仍須函示,以憑辦理,嗣經本院與竹北地政事務所多次公文往返,竹北地政事務所始於95年6月23 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系爭建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5年8月間以訴外人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85 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85年8月8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揭示。

(二)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85年9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8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

(三)原告原係與訴外人華聯公司訂約,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其後華聯公司與順德昌公司訂有協議書,原告乃改與順德昌公司訂約並繳納購屋款。

(四)原告目前仍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於被告在85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華聯公司,此業經被告與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充分辯論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確屬華聯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以華聯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當。

(二)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應係指第三人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經法院實施查封而言,苟第三人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經法院實施查封,執行債務人(不動產所有人)既因查封致其處分權被剝奪,則該第三人能否自執行債務人處受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顯有疑義,即難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寓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以排除法院查封效力之意。

(三)次按,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系爭建物在順德昌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申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內即85年7月25日至85年8月9日,既經被告於85年8月8日聲請本院實施查封,揆之上開規定,順德昌公司所為之保存登記即失其效力,自不能本於該登記為其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堪予認定。

(四)再者,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8號、87年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係於系爭建物經被告實施查封後,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順德昌公司於被告另案對其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既自承係基於與華聯公司協定,而承繼並履行華聯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房屋預售契約,始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因而順德昌公司所為保存登記顯係基於與華聯公司之協定而為,所造成之效果,即與債務人華聯公司所為無異,然查封既屬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查封完畢,即生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物之效力,遑論進而所為移轉登記,亦應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方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否則如認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以排除查封之效力,顯與強制執行法上查封制度所欲保障債權人權益,限制債務人行使處分權之立法意旨有悖。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於被告實施查封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領有地政機關所發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因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該建物實為華聯公司所有,惟因華聯公司當時就系爭建物已經被告聲請本院實施查封,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難認原告得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至原告如因被告進行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係另行依法對於順德昌公司或華聯公司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五)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參照)。是原告雖主張在被告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要非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惟原告實際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屬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已如上述,即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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