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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告
甲○○○○○○
原告
lf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lf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lf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被告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路1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路1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故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才符上開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次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經認許,並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得以其母公司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自可認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 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雖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惟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若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中將當事人更正為總公司,屬訴之變更,故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當事人,不能認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云云,經查,原告業經經濟部認許,並經核准設立分公司,且其分公司設址在新竹市等情,有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在中華民國自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存在。此與總公司、分公司人格獨立與否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為由,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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