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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相對人華夏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則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聲請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部份,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7號准予返還之裁定;相對人甲○○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96年6月20日新院雲96執豪字第1124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板橋海山郵局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7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含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更正裁定事件)、96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執字第11241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重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撤銷,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又提出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相對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毋庸再為聲請,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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