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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於民國9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按月償還本息,然辰遠公司於同年6月22日即未按期清償,原告乃於同年9月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辰遠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全助莊字第37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而被告收受前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後,於同年9月18日聲明異議辰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僅有314,000元,並表示前該款項由被告保管中。嗣原告於98年7月間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8年度司執舜字第16974號終局執行命令,詎被告竟於原告取得前該終局執行命令後,即向本院陳報辰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通知原告,辰遠公司對被告之金額為341,000元之債權業已依本院雲97執助曾字第982號執行命令,繳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惟查,前該支付轉給命令之發文日期為97年10月1日,日期在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莊字第37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後,被告於收受前該支付轉給命令後,理應陳報本院另有原告之假扣押債權存在乙情,並等候本院後續之分配處理,而非擅自將扣押款項34 1,000元悉數交付板橋地方法院,進而侵害原告原應按債權比例分配案款110,823元之權利。據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9月8日收到中租迪和為債權人之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為債權人之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月18日回覆執行法院該款項由第三人即被告保管中。同年10月1日債權人中租迪和透過法院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314,000元之支票予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並於同年12月14日發函予中租迪和及原告,原告於收受前該函文後即提出異議。故被告並未私相收受,完全係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所為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辰遠公司向其貸款2,000,000元未按期清償,原告乃於97年9月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辰遠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全助莊字第37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而被告收受前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後,於同年9 月18日聲明異議辰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僅有314,000元,並表示前該款項由被告保管中。嗣原告於98年7月間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8年度司執舜字第16974號終局執行命令,而被告於原告取得前該終局執行命令後,即向本院陳報辰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通知原告,辰遠公司對被告之金額為341,000元之債權業已依本院雲97 執助曾字第982號執行命令繳付板橋地方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執全助莊字第377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舜字第1697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 8司執舜字第16974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異議之通知函、被告於98年8月17日寄發之之 (九八)五鼎財字第980015 號函等件影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字第377號、97年度執助字第982號、98年度司執字第1697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給付原告1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該情詞置辯。則被告於收受本院雲97執助曾字第982號執行命令後,未向本院陳報前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字第37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即將款項交付板橋地方法院,有無違反該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規定,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茲分析如下:查:被告於97年10月8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82號支付轉給命令,其內容係債務人辰遠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貨款債權314,000元,應向板橋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82號執行卷宗可稽,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就命第三人項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為執行之支付轉給命令,且前開支付轉給命令說明欄第五項之記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暫停本件支付,先向本院陳報,另予處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所為。是被告未向本院陳報前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字第37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雖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惟審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即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均屬之。惟本件被告於原告假扣押執行命令存續期間,再收受其他債權人之扣押、支付轉給命令,並依該支付轉給命令對債權人清償,亦僅被告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在先之執行債權人原告而已,且因原告對債務人辰遠公司之債權尚屬存在,尚可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救濟,實際上債權並無損害可言,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尚非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而債權為請求權,且無公示性,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似屬過苛,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本件被告雖未向本院陳報前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字第37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然並未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82號支付轉給命令,且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債務人辰遠公司之債權仍屬存在,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以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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