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
- 原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駿明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 被告
- 鄭滄浪
- 訴訟代理人
- 鄭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93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市○○段7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詎被告鄭滄浪於94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如附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2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於98年4月16日之前,僅有部分之屋頂、牆壁,且內部髒亂不堪,直至98年4 月間方續建完成,原告為此曾於99年7月8日發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是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依法經管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二、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謂:「...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1 月間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030元,96年1月起降為每平方公尺11,000 元,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以每年課徵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即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總計為396,866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依法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先前會住在那邊,是因被告父親鄭金火原是原告的技工,獲配宿舍,後來被告父親鄭金火過世,房子也倒了,所以在90年間才會依法拆除,詎料被告在94年左右又另外蓋起一部份,後來將系爭建物全部蓋好,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此可參照原證4 號下面的照片,前半部鐵皮屋的顏色跟後半部顏色在外觀明顯不同,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93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6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1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被告祖先向日本人所購,並有取得系爭土地之購買契約及收據,而因被告父親鄭金火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且於26年3 月31日在系爭建物申請裝設用水,被告並出生在系爭土地上,後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祖先並未辦理土地登記,乃由政府登記為國有土地,並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轉交給國有財產局,惟系爭建物並未收歸為國有,嗣後65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原告,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於26年間即已建造,因年代久遠又為木造房屋,需時常整修,80年間經歷多次颱風致毀損造成坍塌不堪使用,才重新建造,前半段為鐵皮、後半段為磚瓦,重新建造前原就有門牌、遮蔽、床位等,戶籍也未遷移,被告早已設籍於此。惟原告嗣後於90年3月5日張貼「廢棄物等業已清除完畢,禁止再堆置垃圾即廢棄物...」等語之公告,且未在事先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及經合法程序,竟以清除廢棄物之名義,拆除原有建物,致被告置放在屋內所有財產損失至今,尚未歸還,此有本院另案92年度竹簡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更造成被告日後無棲身之處之情況下,於90年4月4日在親戚朋友資助下才立即興建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又先後於90、98年間皆有張貼公告內容稱「興建鐵皮屋是違法竊佔使用,請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惟原告至今才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有行使之權利,而原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並主張依民法第129條、96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
三、另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拆除,係因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公園,而有種樹美化環境之活動,並於90年3 月間在各大報媒體上刊登,惟嗣後99年間水利局江秘書通知被告可向國有財產局人員協商以現狀移交系爭土地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或承租,並稱系爭土地旁之餐廳及里長皆有資格承租,但最後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黃如君表示原告不可用「宿舍」名目移交,並將該案件退回原告,但可用其他名目申請移交,因系爭土地上為空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65年間原告以有償撥用之用途作為員工宿舍,但於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公有宿舍,亦非政府所有之公有建物,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土地並不能作為宿舍用途,是以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本身即是不合法,且是無效的。
四、末查,系爭土地於94年6月1日有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本應儘速辦理移交,由被告承購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98年8 月17日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應由管理機關於3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98年8月17日授權距今已逾3 個月,惟系爭土地仍登載原告為管理機關,顯屬違法失效。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經管之宿舍,但原告從未維護,又讓宿舍毀損、棄置,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程序方面: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供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目前既仍登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於98年 8月17日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應由管理機關於3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98年8月17日授權距今已逾3 個月,惟系爭土地仍登載原告為管理機關,顯屬違法失效云云,然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有因屋況坍塌、不堪使用而應報廢、註銷建物產籍情事,惟地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管理究屬二事,即難執原告管理之地上建物業已不堪使用,即謂原告已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責。另被告雖辯稱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不能作為宿舍用途,是以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本身即是不合法,且是無效的乙節,然原告係於65年4 月17日經登記因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詳本院卷第43頁 ),嗣系爭土地係至94年6月1日奉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有被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9 月1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6585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65年間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既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核與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情形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申請撥用系爭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要難採信。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18頁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5日以新地測字第1000001418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訴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其祖先向日本人所購,並有取得系爭土地之購買契約及收據,而因被告父親鄭金火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且於26年3 月31日在系爭建物申請裝設用水,被告並出生在系爭土地上,後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祖先並未辦理土地登記,乃由政府登記為國有土地,並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轉交給國有財產局,惟系爭建物並未收歸為國有等情,並提出其父鄭金火設籍在親仁里1鄰親仁巷1號之設籍資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用水證明及戶口名簿為憑( 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惟被告祖先縱於光復前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甚多,蓋有可能係基於無權占有之原因,或係基於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等等不一而足,非必僅有以買賣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推論占有人必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既未能提出其祖先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及收據進一步舉證證實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本件縱認被告所述其祖先當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惟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於26年間即已建造,因年代久遠又為木造房屋,需時常整修,80年間經歷多次颱風致毀損造成坍塌不堪使用,才重新建造,前半段為鐵皮、後半段為磚瓦,惟原告嗣後竟於90年3 月間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及經合法程序,竟以清除廢棄物之名義,拆除原有建物,致被告置放在屋內所有財產損失至今仍尚未歸還,更造成被告日後無棲身之處之情況下,於90年4月4日在親戚朋友資助下,才興建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至今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經本院於100年2 月22日前往現場履勘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一層樓鐵皮建築物,內部為角鐵材質支撐作為支柱,外部鐵皮顏色有淺綠色、深緣色二種顏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可佐( 詳本院卷第118頁),顯與被告先前在本院另案對於原告主張拆除其原有建物,致被告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事件中,被告主張原有建物前面木造部分已倒塌,後面磚造部分並未倒塌之建物外觀明顯迥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竹簡字第154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主張遭原告拆除原有建物之照片附於該案可佐( 詳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15號民事案卷第42頁 )。則被告改建前之原建物縱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利用關係,惟因原建物業因拆除而不存在,原土地利用關係應已隨之消滅,亦難執此作為被告事後興建系爭鐵皮屋,得予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既先後於90、98年間皆有張貼公告內容稱「興建鐵皮屋是違法竊佔使用,請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惟原告至今才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有行使之權利,而原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稽諸其解釋理由,認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是以,被告辯稱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述所辯,均難作為係其得予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查系爭房屋坐落在新竹市○○路 ○段「菜園」餐廳旁,臨近新竹市○○路及錦華市場,距離本院所在徒步10分鐘即可抵達,有本院10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當地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尚稱完足,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30元,另自96年1 月間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26頁),是以,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既如附圖所示為122平方公尺,則被告既自承於90年4月4 日在親戚朋友資助下,興建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至今,則被告於原告在99年11月22日起訴前5年之94年12月1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932 元【計算式:(122x16,030x5%)x(1+1/12)=105,9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96年1月1日迄99年11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2,808元【計算式:(122x11,000x5%)x(3+11/12)=262,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以每年課徵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即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總計為368,740 元【計算式為:(105,932+262,808)=368,74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8,74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1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