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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民國99年4月27日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駁回反訴聲請之裁定有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記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可以一錯再錯,因為有法規可為其解套,時空竟快速往前飛躍整整一年,本件屬一事二理案件,前訴為本院96年度竹調字第352號、97年度訴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7號、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又本件早在98年10月19日以書狀提出反訴,一直到99年3月15日本件宣判之同時裁定駁回反訴,裁定時間拖延5個月,將日期標註為「98年3月15日」更是令人驚訝,分明在鑽法律漏洞規避責任,之所以要更正日期,很明確的,如果沒有更正日期駁回反訴是無效的法律行為,然而駁回反訴剝奪了聲請人的正當權力,因為整件金錢糾紛是一體的,甲○○、乙○○在前訴提告追的就是有母親所遺現金、世界街132號房屋租金、郵局存款及喪禮禮金收入,法院不應說是沒有相牽連關係,前訴認定有牽連關係,後訴卻又以為沒有牽連關係,法院即自相矛盾。前訴追討世界街132號房租與母親所遺現金,在前訴法官幫助下違法撤回金錢方面的請求,法官還能將前訴被告三人的反訴追討母親所遺現金109萬296元一筆抹銷。即使原裁定更正了正確的日期,但是加上判決內諸多謬誤,不論在法律程序上或在重大違反法規的瑕疵上,都足以讓本件後訴再一次出現提出再審的局面。請求接受抗告,不需要更改日期,裁定反訴案成立即可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修正理由亦有明示。易言之,如對於民事裁定已合法提起抗告,則對該民事裁定所為之更正裁定,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由抗告法院一併處理。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9年3月15日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駁回抗告人反訴聲請之裁定,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審理中,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抗告人對於原審更正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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