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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應更正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第11行之「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恐嚇之事實欄中「馬金明遂依指示請友人之妹妹陳富昭匯款至莊英珍所交付他人為廖秀文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應更正為「馬金明遂依指示請友人之妹妹陳富昭匯款至莊英珍所交付他人為廖秀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先後恐嚇馬金明、金永嘉2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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