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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宏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洪家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1月15日、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以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者,徵集入營服之,……期滿退伍,為預備役,至屆滿40歲除役時為止。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與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1性質之罪名者有別。上訴人先後3次收受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現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1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雖有2次未按時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1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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