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宏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臺中市101年第A213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於同年4月6日送達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66號之34,並由其祖母蔡秀娥簽收而得知其為應受徵集之常備兵,且應於同年4月18日至臺中成功嶺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至成功嶺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6月21日中市民徵字第1010019942號函暨所附役男應受徵集無故未報到訪查表、臺中市101年第A213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陸軍2135梯常備兵未報到名冊及被告兵籍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家中需人工作之私人因素,即一再對於事關國防安全之常備兵徵集令置之不理,實不足採,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