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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德寬陳斐琪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107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宏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72 、10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不明方法,竊取林義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義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某處,尋獲甲車,並在甲車內採得洪家宏之 DNA,而悉上情。

二、洪家宏與蕭錦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許,由洪家宏駕駛懸掛偽造牌照號碼AAT-605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蕭錦莉及小胖,前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由蕭錦莉進入上開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先移動監視器鏡頭並以噴漆將鏡頭噴黑,洪家宏復駕駛乙車搭載蕭錦莉、小胖前往懸掛偽造牌照號碼AKU-9776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車處,由小胖駕駛丙車,3 人分乘2 部車輛共同前往上開銀行前,蕭錦莉與小胖進入該銀行自動服務區內,以自備之油壓升高機搬動該銀行所有並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11 萬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製工具,剪斷該自動櫃員機電纜線,將該自動櫃員機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其3 人分乘上開2 部車輛離去,並在彰化縣○○鄉○道00號道路「永興高幹10Y10X2K13 95BB00 號電桿」旁空地,以鐵撬及乙炔等工具,切開該自動櫃員機,取得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411 萬8000元後朋分,洪家宏因此分得150 萬元,其3 人再將該已損壞之自動櫃員機推入該處路旁溪流。案經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經理戴峻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京城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洪家宏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303 卷第78頁反面、126 、155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家宏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3-17 頁反面、43-44 、45-49 、50 -52、55頁正反面;南檢偵3946卷第30-33 、41-43 頁反面、44頁正反面、45-46 頁反面;本院易303 卷第156 、16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京城銀行專員劉水淼、證人即京城銀行襄理周元婉、證人即被告前妻洪湘鈴、證人即京城銀行經理戴峻智、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施定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8-59 、61頁正反面、64-65 、92-96 頁;南檢他324 卷第10-12 頁),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中檢核交2703卷第50-53 頁)、②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AAS-0013號;見中檢核交2703卷第54頁)、③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家宏指認蕭錦莉;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8頁)、④採證照片 8張(竊取及放置提款機之地點;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8 -41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ATM 自動提款機1 臺;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0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20萬元;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3頁)、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湘鈴;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6-68 頁)、⑧採證照片8 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9、71-73 頁)、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油壓升高機遺留現場之採證照片1 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74-76 頁)、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01-143 頁)、⑪歸仁分局偵辦京城銀行提款機失竊案偵查報告書(105 年1 月10日;見南檢他324 卷第2 頁正反面)、⑫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峻智;見南檢他324 卷第13-15 頁)、⑬採證照片4 張(提款機室內遭竊後;見南檢他324 卷第17、19頁)、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AT-605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施定雅)及車行紀錄(含監視器畫面;見南檢他324 卷第21-25 頁)、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KU-977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建華海產行)及車行記錄(含監視器畫面;見南檢他324 卷第26-29 頁)、⑯偵查報告(106 年1 月18日;見南檢偵3946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家宏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共犯蕭錦莉、「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303 卷第8-15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林義翔和解,然所竊取之甲車,於被害人林義翔發現失竊之同日下午即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參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中檢核交2703卷第54頁),是被害人林義翔所受損失尚非至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共犯蕭錦莉、「小胖」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及行為,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量刑不宜輕縱;又斟酌被告雖曾翻異自白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期日尚知坦認錯誤,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就其與共犯間犯案之過程暨分工,均詳實交代,犯罪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京城銀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事故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有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303 卷第16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責,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洪家宏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因此朋分而得15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因其中2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京城銀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3頁),是就其餘130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所竊得之甲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義翔,業如前述,是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宏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啟元於105 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後駕駛丁車、搭載證人楊啟元在臺中市區行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家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啟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雅雯之證述、丁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丁車是證人楊啟元所有,當天他開著丁車來找我,我們一起出去,中途證人楊啟元叫我開一下,算是換手駕駛,因為我之前在從事事故車買賣,比較懂車,他請我幫他試一下車子有無問題,證人楊啟元說丁車是向「黃明春」購買的權利車,我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洪家宏與證人楊啟元相約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見面,由證人楊啟元駕駛丁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市環中路與廣福路口與被告會面,嗣其2 人換手駕駛,改由被告駕駛丁車搭載證人楊啟元,於翌(12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 巷時,為警所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楊啟元供證一致,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中檢偵31356 卷一第205-212 頁)。又丁車係證人許天發所有,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3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嗣經證人楊啟元於105 年11月下旬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後持用,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天發、證人即許天發之妻陳雅雯於警詢(見中檢核交2703卷第2-4 頁反面);證人楊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中檢偵31356 卷一第36-43 頁反面;中檢他7947卷二第22-24 頁;中檢偵31356 卷二第19-21 、41-45 頁反面;中檢偵31356 卷三第173-174 頁反面;本院易303 卷第75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丁車失竊之錄影監視鏡頭畫面在卷可稽(見中檢核交2703卷第5-8 頁)。再者,證人楊啟元因買受丁車而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4日中檢宏準107 執7429字第107903239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303卷第99-105頁反面、118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丁車確屬贓物,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除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收受之物係贓物有所認識外,客觀上需自他人處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該贓物之行為,而所謂「持有」,係指對該物有事實上監督管領之狀態,而移歸自己持有使用。經查,觀諸證人楊啟元歷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迭稱:丁車係其向「黃明春」所購買,「黃明春」說是權利車等語,未曾表明其曾告知被告丁車為贓車乙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丁車為贓車,僅聽聞證人楊啟元提及係向「黃明春」所購買之權利車等語,即非無據。其次,被告對於為警查獲時,為何是由其駕駛丁車之原因,供稱:當天是證人楊啟元約我出來,他開丁車來載我,然後換我開,我發現車內有偷車工具,才知道證人楊啟元找我是想去偷車,我說我不要,打算開到市區後我要回家等語,核與證人楊啟元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我約被告出來,我開丁車去載他,載到他的時候,就跟他交換駕駛,因為他比較會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起初我打算找被告去偷車,但被告上車後得知此事,他說他不要,他要回家,後來途中被警察逮捕等語(見中檢偵31356 卷一第36頁正反面;中檢偵31356 卷二第19-21 、41-42 頁;中檢偵 31356卷三第173 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則被告當日是因為與證人楊啟元相約,證人楊啟元駕駛丁車前來見面,復順應證人楊啟元之要求,與之換手駕駛,被告短暫代為駕車搭載證人楊啟元之行為,尚難認其有因此取得丁車之事實上監督管理,而處於得支配丁車之持有狀態,是被告客觀上既未有「收受」丁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與收受贓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難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洪家宏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刑 │├──┼─────┼──────────────────┤│ 1 │犯罪事實一│洪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起訴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一)│。 │├──┼─────┼──────────────────┤│ 2 │犯罪事實二│洪家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追加起訴│、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部分) │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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