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文
- 被告
- 徐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惠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文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其女友徐惠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9時許),由徐惠君騎乘車牌號碼FB6-80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建文,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街之「觀邸建築」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紀志旺管領之鐵條1批,合計1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並藏放於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71巷2號之住處。嗣於同年8月22日9時10分許,適張建文、徐惠君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鐵條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經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1批(業經被害人領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紀志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建文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約1,100元,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張建文為國中畢業、被告徐惠君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之生活狀況,此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可稽;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且渠等案發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