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文
徐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惠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與徐惠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30日19時許,由徐惠君騎乘車牌號碼FB6-80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建文,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47號旁之土地公廟,推由徐惠君在外把風,而由張建文進入該廟內徒手竊取由童信忠管領之銅製環香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香爐放置於上開機車上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8時許,將該竊得之香爐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元隨即花用殆盡。嗣經童信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及徐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童信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建文及徐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建文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建文為國中畢業,被告徐惠君為高職肄業,均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均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渠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任意下手行竊,實有不該,況被告張建文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被告徐惠君則有詐欺前科,均有渠等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屬非佳,竟均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業已表示不願追究,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且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