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76號
- 被告
- 劉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5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201巷13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對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報告編號0A070223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政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卻仍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之犯行,且其現仍在減癮治療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