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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瑞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兩度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拘役10日確定,其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50號
    被      告  林啟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開啟余連銓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自車內竊取余連
    銓所有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嗣余連銓發
    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礦泉水1瓶
    (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連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4年2月13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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