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579公克│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