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峰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車有所疏失而致他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31頁),其後於偵查中亦於105年3月24日到庭接受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陳毅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峰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廣福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中科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王俊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毅峰右方,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皓人車倒地,而背、頸、左上肢、兩
    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俊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