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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健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資力付款,仍搭乘告訴人林青松駕駛之計程車,享受告訴人提供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1,050元,然被告於遭查獲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776號卷第40頁),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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