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肇致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1,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車禍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詳本院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