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智偉
洪聰賢
林宗弦
卓健豪
王宥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8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聰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健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宥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健豪、洪智偉因不滿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曾永翰服務態度不佳,遂夥同林宗弦、洪聰賢、王宥翔等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上址門市店內,洪智偉、林宗弦、洪聰賢及王宥翔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卓健豪則基於以他人實行傷害行為為自己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由洪智偉、林宗弦、洪聰賢、王宥翔先後以徒手方式,毆打曾永翰,卓健豪則在旁以手指劃並對曾永翰叫罵,致曾永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耳及左眼瘀青、右眼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永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5 人均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偉、洪聰賢、林宗弦及王宥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卓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永翰與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108 年9 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足見被告洪智偉、洪聰賢、林宗弦、卓建豪及王宥翔(下稱被告5 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9 月29日一般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卓健豪於被告洪智偉、林宗弦、洪聰賢、王宥翔共同毆打告訴人曾永翰期間,雖僅在旁以手指劃並對告訴人叫罵,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然其對於被告洪智偉、林宗弦、洪聰賢、王宥翔行為在旁助陣,對於被告洪智偉、林宗弦、洪聰賢、王宥翔所為有所認識且有共同犯罪之意,其在旁叫罵助陣之行為,此僅係被告5 人對此傷害行為所為之分工,是被告5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卓建豪前因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自106 年6 月2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3 罪,於108 年7 月31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之際,其所犯㈠㈡業已分別於108 年5 年1 日、同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卓健豪於108 年9 月19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之,不因其後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有所不同;被告王宥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被告卓健豪、王宥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卓健豪、王宥翔分別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未及1 年旋於108年9月19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見被告卓健豪、王宥翔均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卓健豪、王宥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認告訴人對被告洪智偉友人服務態度不佳,即共同至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耳及左眼瘀青、右眼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5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未使用工具之犯罪手段、被告間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51頁),暨被告洪智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洗床技師、月收入3 萬餘元,已婚、有2 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洪聰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裝卸工、月收入3 萬餘元,已婚、有1 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宗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3 萬餘元,已婚、有1 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卓健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王宥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