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7行「華碩牌X441N型號筆記型電腦1部」應更正為「華碩牌X441NA-0023GN4200型號筆記型電腦1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業由被告於偵查庭當庭交付商品金額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長袖T恤2件、泳衣1套、小可愛1件、洋裝1件、皮帶1條及隨身型大聲公擴音器1個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據家樂福德安賣場安全課助理人員余昆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7865號
被 告 楊晴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媃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上午5 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
稱家樂福德安賣場),在3C用品區,徒手竊取商品櫃上所展
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900元之華碩牌X441N 型號筆記
型電腦1 部,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自賣場入口離去。楊晴媃
又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27分許,再度至上開「家樂福賣場」
,徒手在服飾區竊取商品架上共價值3343元之長袖T 卹2 件
、泳衣1 套、小可愛1 件、洋裝1 件、皮帶1 條及隨身型大
聲公擴音器1 個,再趁隙將商標及防盜扣取下,未結帳亦自
賣場入口離去。適為賣場人員發覺,將之攔下,並由家樂福
德安賣場安全課助理人員余昆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本次
犯行。再經賣場人員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再查獲第1 次
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余昆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余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翻拍自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5
張、贓物照片7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
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家樂福德安賣
場所有之商品,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 個竊盜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已賠
償家樂福德安賣場之損害,業據告訴人余昆峰陳述在卷,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