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院一0四年四月七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固出具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語(見107年度刑護勞字第570號卷,影本見本院卷;另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於107年11月24日履行社會勞動60小時完畢(見107年度刑護勞字第571號卷,影本見本院卷),惟被告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早於107年10月18日之前,即與被告另案所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嗣於108年5月23日始履行社會勞動366小時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執字第4997號執行案卷;107年度刑護勞字第570號、571號觀護卷宗;107年度執更字第4634號執行案卷;107年度刑護勞字第1900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高107執更4634字第1089071226號函記載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21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7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語,應有誤會)。從而,被告既係於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始於107年10月18日履行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即屬法院定刑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核非屬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