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湯添演」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湯添演」之記載應更正為「湯添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6號判決關於被告湯添誠(冒名「湯添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嗣於檢察官執行時,經湯添演到場陳稱係遭其弟弟湯添誠冒名應訊。此一事實,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湯添誠(冒名湯添演)於108年7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調查筆錄,併送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檔存湯添誠之指紋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080800191號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於偵辦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亦曾傳喚湯添誠到庭並冒名「湯添演」應訊,是則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書所指為被告之人應係湯添誠。依此,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冒名者「湯添演」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本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湯添誠本人無誤。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湯添演」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湯添誠」。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須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是否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有不服,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