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金簡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金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呈盛即蔡呈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呈盛即蔡呈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6月,甫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猶再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易科罰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子女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尚有一次交付其未成年子女蔡○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惟並非與本案同一次所提供,故該行為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故提供他人帳戶者,主觀上就其提供行為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否有所認知而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某些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因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依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為國中畢業,於偵訊時雖一度坦承幫助詐欺,惟其後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交付帳戶時,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問題時,已表示:「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若謂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某些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遑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等語,對被告如何構成幫助洗錢之證據,並未加以論述,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故本案自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34286號
被 告 楊呈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蔡呈盛)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呈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101年間
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另於106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機房業務之詐欺案件
,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理應有所警惕,更為謹慎
使用自己或代家人保存管理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時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以未成年子女蔡○軒
(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而保管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持至
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購物中心,放置在該
購物中心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20
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又榆,偽裝係購物網站及銀行客
服人員,佯稱因購物網站人員之疏失將陳又榆誤設為經銷商
,為避免銀行溢扣款項,需陳又榆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以此方式使陳又榆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23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986元至蔡○軒
前揭台中港郵局帳戶。嗣陳又榆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呈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將其保管使用之蔡○軒前揭台中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上看到一些廣告貸款資訊,
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資料,說是要審核帳戶使用狀況是否正
常,當時是藉由LINE聯繫,不過都已經刪除,也不記得對方
的ID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保管使用之蔡○軒前揭台中港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又榆匯款入戶一情,業據告
訴人陳又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蔡○軒前揭台中港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轉
帳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蔡○軒前揭台中港郵局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三)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
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
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
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
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
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辯稱係為了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
戶資料給對方,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佐證,是否確有
貸款等情已非無疑。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所謂財力證明係指工作薪資轉帳、資金轉入、轉出,則
其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其內必無工作薪資轉帳之資
料,則其帳戶於交付之際,顯無任何經常性收入支出之記
錄,對方明知此情仍執意要求交付,被告理當對提供帳戶
之理由抱持相當之懷疑。而其於101年間遭詐騙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亦稱係因欲辦理借款,應對方要求
提供存摺供擔保云云,被告因有前次經驗,理應更有所警
惕,難謂未能預見。又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既未
詳加查證該等人物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及金
融帳戶,以放置在購物中心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素未謀
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
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
及曾參與詐欺機房之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
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