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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0號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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