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王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王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蘇王子於偵查中供稱:伊係離開後心情不爽才這樣罵,伊沒有指警察等語,惟觀諸現場譯文可知,被告係於警員洪煒策執行守望勤務時對其出言「幹你娘老雞掰」,衡情該等言語係不雅之臺語三字經,參酌案發過程,被告確有出言表示不屑輕蔑,欲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而屬貶低、辱罵之詞,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沒有對警員罵,是離開時心情不滿才罵乙節,難認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粗鄙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