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錦泉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二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