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之後補充「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科,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第六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補充「自稱梁先生」,第八行「民國」二字刪除,第九行「4月」之後補充「初某日」,同行「新台幣」之後補充「(下同)」,第十三行「等語,而施用詐術。」更正為「等語之方式而施用詐術,」,第十四行「因之前至銀行以現金匯款5萬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更正為「而陸續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匯款六次,總計匯款八十八萬五千元,其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入八萬元、十萬二千元及二十八萬元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上開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甲○○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元至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入八萬元、十萬二千元及二十八萬元至被告乙○○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內,核該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該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科,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