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德川
賴世傑
廖國同
蔡政森
温淨安
張秀成
江世強
賴嘉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74號、第76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德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
賴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
廖國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
蔡政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
温淨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
張秀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
江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
賴嘉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德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4 月29日假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知悉以電話詐財方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成年男子指示,籌組詐欺集團,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租用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民族街87巷10號房屋架設電話詐欺機房,由「福哥」提供架設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閘道器、IP分享器、電話及其他相關設備零件,並以有犯意聯絡之江世強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路,再由有犯意聯絡之賴世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成年男子負責完成機房架設與網路設定,透過網際網路至韋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新益(另案偵辦)所架設專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網路電話系統(VOS2000 ,IP位址:218.32.192.197),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汽水」之成年男子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廖國同、温淨安、張秀成、蔡政森、江世強、賴嘉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ureven 」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由温淨安、張秀成、蔡政森、江世強、賴嘉和擔任前線,依「福哥」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福建省公安局名義,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破獲「陳聯才」為首犯罪集團,於其住處查獲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為由,要求配合製作筆錄,待套問出被害人等開戶資料及帳戶資金後,再由鍾德川、賴世傑、廖國同及「Sureven 」擔任後線,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繫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告知其等因涉嫌重大金融案件,須將名下資金轉入公證人帳戶,以比對其等與犯罪集團是否有資金往來之方式,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鄭昌新詐取人民幣14萬元,及向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詐取人民幣6,000 元、19,000元之款項得逞。嗣於99年4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臺中縣烏日鄉○○街87巷10號之處所,查獲擔任前線之賴嘉和、温淨安、張秀成、蔡政森、江世強及擔任後線之鍾德川、賴世傑、廖國同;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德川等8 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鍾德川、賴世傑、廖國同、蔡政森、温淨安、張秀成、江世強、賴嘉和之自白;
㈡現場查獲照片18張;
㈢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帳戶清單1 份;
㈣現場蒐證分析報告文件1 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3日刑偵一一字第0990085936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按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鍾德川、賴世傑、廖國同、蔡政森、温淨安、張秀成、江世強、賴嘉和被訴於如上述時、地,透過網路系統及電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行為地在自由地區,結果發生地乃在大陸地區,均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鍾德川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前,受綽號「福哥」成年男子之指示,陸續邀集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賴世傑、廖國同、蔡政森、温淨安、張秀成、江世強、賴嘉和及另案被告洪新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汽水」、「Sureven 」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被告等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鍾德川、賴世傑、廖國同、蔡政森、温淨安、張秀成、江世強、賴嘉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8 人與另案被告洪新益、綽號「小明」、「汽水」、「Sureven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德川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德川、賴世傑、廖國同、蔡政森、温淨安、張秀成、江世強、賴嘉和等8 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之一環,在國內架設電信機房行騙,偽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對當地人民施行詐騙,並有3 次得逞,對當地社會秩序危害非淺,且渠等為逃避查緝,透過境外遙控遂行詐欺犯罪,此犯罪模式儼然已屬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求會員國應予查緝之跨國有組織犯罪,雖然我國現非聯合國之會員國,惟被告等人所為,對於我國人在國際社會上之利益,自必有相當之減損,併酌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各被告在詐欺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且被告鍾德川、賴世傑、廖國同等3 人係於99年4 月初即加入、被告温淨安係於同年4 月7 、8 日間加入、其餘各被告則均在同年4 月中旬始加入之參與期間,及渠等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世傑、廖國同、蔡政森、温淨安、張秀成、江世強、賴嘉和等7 人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而言。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分別係附表一所列各共同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雖分別為附表二所列各共同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沒收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於扣押物品清單│ │ │ │ │ │之編號 │ ├──┼────────┼───┼────┼───────┤ │1 │室內話機 │11支 │鍾德川 │編號1 │ ├──┼────────┼───┼────┼───────┤ │2 │監視器 │3台 │鍾德川 │編號2 │ ├──┼────────┼───┼────┼───────┤ │3 │電話線 │2捲 │鍾德川 │編號3 │ ├──┼────────┼───┼────┼───────┤ │4 │監視器電源線 │1捲 │鍾德川 │編號4 │ ├──┼────────┼───┼────┼───────┤ │5 │網路線 │1綑 │鍾德川 │編號5 │ ├──┼────────┼───┼────┼───────┤ │6 │電腦主機 │3台 │鍾德川 │編號6 │ ├──┼────────┼───┼────┼───────┤ │7 │電腦螢幕 │2台 │鍾德川 │編號7 │ ├──┼────────┼───┼────┼───────┤ │8 │閘道器 │3台 │鍾德川 │編號8 │ ├──┼────────┼───┼────┼───────┤ │9 │IP分享器 │1台 │鍾德川 │編號9 │ ├──┼────────┼───┼────┼───────┤ │10 │HUB │1台 │鍾德川 │編號10 │ ├──┼────────┼───┼────┼───────┤ │11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鍾德川 │編號11 │ ├──┼────────┼───┼────┼───────┤ │12 │教戰手冊 │2包 │江世強 │編號12、13 │ ├──┼────────┼───┼────┼───────┤ │13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1包 │江世強 │編號14 │ │ │資料 │ │ │ │ ├──┼────────┼───┼────┼───────┤ │14 │教戰手冊 │3張 │張秀成 │編號19 │ ├──┼────────┼───┼────┼───────┤ │15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1包 │張秀成 │編號20 │ │ │資料 │ │ │ │ ├──┼────────┼───┼────┼───────┤ │16 │教戰手冊 │1包 │廖國同 │編號23 │ ├──┼────────┼───┼────┼───────┤ │17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1包 │廖國同 │編號24 │ │ │資料 │ │ │ │ ├──┼────────┼───┼────┼───────┤ │18 │教戰手冊 │1包 │蔡政森 │編號28 │ ├──┼────────┼───┼────┼───────┤ │19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1包 │蔡政森 │編號29 │ │ │資料 │ │ │ │ ├──┼────────┼───┼────┼───────┤ │20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5張 │賴世傑 │編號32 │ │ │資料 │ │ │ │ ├──┼────────┼───┼────┼───────┤ │21 │電腦設定資料 │1張 │賴世傑 │編號33 │ ├──┼────────┼───┼────┼───────┤ │22 │教戰手冊 │1包 │賴世傑 │編號40 │ ├──┼────────┼───┼────┼───────┤ │23 │大陸地區民眾碎紙│1包 │鍾德川 │編號47 │ │ │資料 │ │ │ │ ├──┼────────┼───┼────┼───────┤ │24 │教戰手冊 │1包 │鍾德川 │編號48 │ ├──┼────────┼───┼────┼───────┤ │25 │帳戶名冊 │2張 │鍾德川 │編號49 │ ├──┼────────┼───┼────┼───────┤ │26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1包 │鍾德川 │編號58 │ │ │資料 │ │ │ │ ├──┼────────┼───┼────┼───────┤ │27 │教戰手冊 │3張 │温淨安 │編號60 │ ├──┼────────┼───┼────┼───────┤ │28 │大陸地區民眾基本│1包 │温淨安 │編號61 │ │ │資料 │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於扣押物品清單│ │ │ │ │ │之編號 │ ├──┼────────┼───┼────┼───────┤ │1 │護照 │1本 │張秀成 │編號15 │ ├──┼────────┼───┼────┼───────┤ │2 │中國通行證 │1本 │張秀成 │編號16 │ ├──┼────────┼───┼────┼───────┤ │3 │行動電話(SAMSUN│2支 │張秀成 │編號17、18 │ │ │G 、NOKIA │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NOKIA │2支 │廖國同 │編號21、22 │ │ │、MOTOROLA) │ │ │ │ ├──┼────────┼───┼────┼───────┤ │5 │房租收據 │1張 │廖國同 │編號25 │ ├──┼────────┼───┼────┼───────┤ │6 │有線電視收據 │1張 │廖國同 │編號26 │ ├──┼────────┼───┼────┼───────┤ │7 │筆記型電腦(BENQ│1台 │廖國同 │編號27 │ │ │) │ │ │ │ ├──┼────────┼───┼────┼───────┤ │8 │護照 │1本 │賴世傑 │編號30 │ ├──┼────────┼───┼────┼───────┤ │9 │帳冊 │4張 │賴世傑 │編號31 │ ├──┼────────┼───┼────┼───────┤ │10 │行動電話(SAMSUN│4支 │賴世傑 │編號34、35、36│ │ │G 、SONY ERICSSO│ │ │ │ │ │N 、NOKIA) │ │ │ │ │ │ │ │ │ │ ├──┼────────┼───┼────┼───────┤ │11 │錄音筆 │1支 │賴世傑 │編號37 │ ├──┼────────┼───┼────┼───────┤ │12 │易付卡(臺灣大哥│1張 │賴世傑 │編號38 │ │ │大門號) │ │ │ │ ├──┼────────┼───┼────┼───────┤ │13 │行動電話(LG) │1支 │廖國同 │編號39 │ ├──┼────────┼───┼────┼───────┤ │14 │筆記本 │1本 │賴世傑 │編號41 │ ├──┼────────┼───┼────┼───────┤ │15 │日常花費記帳本 │1本 │賴世傑 │編號42 │ ├──┼────────┼───┼────┼───────┤ │16 │行動電話(SAMSUN│1支 │賴世傑 │編號43 │ │ │G) │ │ │ │ ├──┼────────┼───┼────┼───────┤ │17 │記事本 │1本 │賴世傑 │編號44 │ ├──┼────────┼───┼────┼───────┤ │18 │易付卡(威寶門號│1張 │賴世傑 │編號45 │ │ │) │ │ │ │ ├──┼────────┼───┼────┼───────┤ │19 │行動電話(SAMSUN│1支 │賴嘉和 │編號46 │ │ │G) │ │ │ │ ├──┼────────┼───┼────┼───────┤ │20 │行動電話(NOKIA │3支 │鍾德川 │編號50、51 │ │ │、SAMSUNG) │ │ │ │ ├──┼────────┼───┼────┼───────┤ │21 │護照 │1本 │鍾德川 │編號52 │ ├──┼────────┼───┼────┼───────┤ │22 │中國通行證 │1本 │鍾德川 │編號53 │ ├──┼────────┼───┼────┼───────┤ │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鍾德川 │編號54 │ ├──┼────────┼───┼────┼───────┤ │24 │記事本 │3本 │鍾德川 │編號55 │ ├──┼────────┼───┼────┼───────┤ │25 │提存款單(合作金│1包 │鍾德川 │編號56 │ │ │庫、玉山銀行) │ │ │ │ ├──┼────────┼───┼────┼───────┤ │26 │空白記事本 │1包 │鍾德川 │編號57 │ ├──┼────────┼───┼────┼───────┤ │27 │行動電話(LG) │1支 │温淨安 │編號59 │ ├──┼────────┼───┼────┼───────┤ │28 │存摺(臺中大里市│3本 │温淨安 │編號62、63、66│ │ │農會、臺中商業銀│ │ │ │ │ │行大慶分行、彰化│ │ │ │ │ │銀行) │ │ │ │ ├──┼────────┼───┼────┼───────┤ │29 │易付卡 │1張 │温淨安 │編號64 │ ├──┼────────┼───┼────┼───────┤ │30 │消費帳單 │1張 │温淨安 │編號65 │ ├──┼────────┼───┼────┼───────┤ │31 │碎紙機 │1台 │鍾德川 │編號67 │ ├──┼────────┼───┼────┼───────┤ │32 │隨身碟 │1個 │鍾德川 │編號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