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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晚間」一語,應更正為「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迨至95年3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4日晚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晚間」一語,應更正為「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迨至95年3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許文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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