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賢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位於台中縣大安鄉○○路一六三號前「鈞元檳榔攤」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辛○○與友人庚○○、戊○○二人相偕至「鈞元檳榔攤」與丙○○及丙○○之友人劉建良喝酒聊天,其間,辛○○提及以前同學某某某,問丙○○是否認識,丙○○當時未表明該人即其大舅子,辛○○不知,進而表示曾與該同學之妹妹(即丙○○之妻己○○)交往過,遂引發丙○○之不滿,立即電告其妻子己○○到場對質。嗣經己○○到場否認曾與辛○○交往後,丙○○對持酒瓶傷人時,酒瓶破碎傷及眼睛時可預見會產生讓人失明之危險,丙○○乃夥同劉建良,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徒手毆打辛○○,再由丙○○持酒瓶毆打辛○○左額頭,劉建良亦持酒瓶敲打辛○○頭部,嗣因丙○○、劉建良所持酒瓶因猛烈撞擊而破碎,致刺傷辛○○之眼睛,使辛○○右眼眼球破裂及眼外傷,終因無法醫治而失明。
二、案經辛○○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辛○○談及其與被告之妻己○○有交往,其叫己○○前來與辛○○對質後,其僅推辛○○一下,即又與辛○○一起喝酒,辛○○係事後與劉建良發生糾紛,被劉建良持酒瓶打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辛○○指訴明確,並有辛○○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記錄、病歷表在卷可稽,且經該院函敘:「˙˙˙辛○○右眼眼球已萎縮無光感,視力無法恢復˙˙˙」(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三頁)。
(二)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問:當天情形如何?)起因是大家在談論一些私人的事情,起爭執時,被告丙○○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起身就要跑,之後被告丙○○有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被告劉建良也有拿酒瓶打告訴人,告訴人的眼睛是由被告丙○○拿酒瓶刺傷的;(問:為何與偵查中所述的不一樣?)因為當初有人叫伊到法庭作證時要小心點,所以伊壓力很大,致在偵查中所言拿酒瓶敲告訴人的是被告劉建良,並不實在,實際上被告二人都有拿酒瓶打告訴人,是被告丙○○刺傷告訴人的眼睛,案發當天,伊送告訴人就醫,被告丙○○就對伊說不管伊到哪裡,都會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證人庚○○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丙○○先向其妻求證後,不久被告丙○○先推告訴人,再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可能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被告劉建良也是用酒瓶打告訴人,那時告訴人已用手遮住眼睛;(問:為何警訊及偵訊時所說與現在所說的不一致?)作警訊筆錄時,伊有壓力,現在所說的才是真實的,那天情形是被告丙○○、劉建良都有拿酒瓶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證人戊○○、庚○○與被告二人、告訴人雙方之間,均素無怨隙,且為現場目擊證人,是其二人之證詞自較為客觀、可信。
(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警訊時,已坦承:「我很生氣,就出手毆打他(指告訴人)」等語,益證其於偵審中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肩膀一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己○○雖證稱:被告丙○○和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由被告丙○○先推告訴人,之後由被告劉建良持酒瓶刺告訴人,被告丙○○未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己○○乃被告丙○○之妻,是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期於客觀、公正。另被告劉建良供稱:被告丙○○未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亦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本案純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喝酒聊天時,提及曾與被告丙○○之妻己○○交往,引發被告不滿,進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失手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事出突然,實難認被告具有重傷之故意,應認其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再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致右眼眼球破裂及眼外傷,右眼失明,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足堪認定。
(六)原審指定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丙○○確有持酒瓶刺傷告訴人,告訴人當不可能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未為此一陳述,證人戊○○、庚○○、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丙○○並未持酒瓶刺傷告訴人之眼睛,且本案事發突然,被告丙○○無法預見被告劉建良會持酒瓶刺傷告訴人眼睛,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訴:係被告丙○○先持酒瓶敲打伊之頭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三十三頁反面),是指定辯護人容有誤解。又證人戊○○、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係受到被告丙○○之壓力,始為不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再者,案發時係先由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丙○○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左額頭,被告劉建良亦持酒瓶敲打辛○○頭部,且係被告丙○○持酒瓶刺傷告訴人之眼睛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丙○○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證人戊○○於本院雖又證述丙○○未持酒瓶毆打辛○○,原審所證是錯誤,因出庭前在辛○○住處,有人要他作證要小心一點,受到壓力,於原審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其原審對於係受被告之壓力,於偵查中始不敢據實證述,原審所證為正確等語,已供述明確,從本件發生過程,係因被害人辛○○提及其與被告丙○○之妻有交往,丙○○電告其妻到場對質,足證丙○○對此事已相當憤怒,自以戊○○、庚○○於原審所供證丙○○亦有持酒瓶傷害辛○○為可採,另被告舉傳證人丁○○、甲○○於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此二人係被告所舉傳之證人,且於本院始出庭,所證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戊○○、庚○○於原審所證不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共犯劉建良雖亦供稱僅其一人持酒瓶毆打辛○○,被告並未持酒瓶打辛○○云云,然告訴人已指訴劉建良係丙○○小弟(即手下之意思)(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既係被告之手下,自會迴護被告,因此劉建良所供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舉傳證人庚○○、己○○云云,然此二人前均已到庭證述,自無庸再行傳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對持酒瓶傷人時,酒瓶破碎傷及眼睛時可預見會產生讓人失明之危險,仍持酒瓶打擊被害人頭部,傷及被害人之眼睛,使被害人右眼失明,被高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劉建良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失手刺傷告訴人右眼,而生告訴人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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