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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經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被告
王泯元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承攬台中縣政府「大甲日南黎明路跨越縱貫鐵路陸橋工程」,僱用被告王泯元擔任怪手司機,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於台中市○○區○○路36-1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施工,挖斷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因原告所有之管線均以混凝土加強包圍防護,被告挖掘路面恣意施工以致原告管線受損,其修復工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2,654元。被告等因故意過失致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等施工損害原告管線,亦應連帶負責。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僱傭連帶責任及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其於施工之前曾於縣政府召開管線單位之施工協調,然原告僅於第一次開會到場,第二次開會並未派員出席,亦未告知被告管線埋設情形,且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上方並無警示帶、回填沙等設施,致使被告施工時無法辨識下方埋設管線。本件損害發生既係原告未出席施工協調會告知管線埋設位置,復未於管線上方設置警示帶、回填沙等警告設施,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管線修護費用,即屬無據。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爭議所在即為被告等施工挖掘損壞原告所有之電信設備一節,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被告等應否就其施工毀損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負無過失責任?經查:

(一)被告等應否負民法第188條僱傭人與受僱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等均辯稱係因原告未參加施工協調會,亦未告知管線埋設位置等語。原告雖然辯稱曾參加第一次會議,未參加第二次會議等語,但未能舉證其於被告等施工前即已告知被告等或者提供被告等系爭路段之管線埋設位置圖。按原告係經營第一類電信業務,經主管機關交通部特許取得執照營業者,電信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中央及地方機關並應協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等,同法第32條亦有明文。足認原告就其管線埋設位置,具有優先權利及資訊獨占之有利地位,倘若未經原告告知管線埋設位置,或為適當警示,因管線埋設均位於道路下方,肉眼無法辨識判斷,且道路工程必須使用破壞機具,則被告等未獲告知系爭路段之管線埋設位置,而於施工過程破壞原告所有管線設施,實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二)原告另稱系爭路段之管線上方均有警示帶、回填沙,管線上方並有混凝土保護等語,然查被告等始終否認系爭路段設有警示帶及回填沙,事涉被告等施工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自應詳查。經查證人陳杉賢證稱:「當天兩造並沒有馬上報案,我們去的時候天色已經昏暗,施工的人員也已經離開,當時現場只有中華電信的人員及一、兩名施工的人員,當天天色很暗,只有看到管線有被拉扯的痕跡,因為天色很暗,所以看不出有無警示帶及回填沙等,當天我們在現場約停留20至30分鐘」等語、證人王江村則稱:「當天現場回填沙看不清楚,也沒有警示帶,但是現場有無遭破壞,我不知道。我是隔了四、五天後才到現場。會勘上面的附註是我寫上去的,是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我寫上去,因為我不寫的話,他就不簽,上面的情況是我當天看到的情況。後來決定在附近的路段開挖,查明有沒有做警示的措施。另一個路段開挖,有看到回填沙、混凝土,但是沒有警示帶」,均難證明系爭路段現場確有警示帶及回填沙。再依被告等提出之會勘簽證單所載,確認現場並無警示帶、混凝土板、回填沙等設施,且經證人廖泰祥簽名無訛。雖證人廖泰祥證稱:「挖斷時是星期六,我星期一去日南派出所報案,後來處理的警員休假,所以星期三的會勘最後就由我簽名,會勘時我並沒有到場」等語。按證人王江村及廖泰祥均為原告之受僱人,證人陳杉賢則為公職員警,倘若勘驗簽證單之內容不實,渠等斷不致於同意上述內容而為記載。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當日現場相片佐證,則其主張系爭路段設有警示帶及回填沙云云,即難輕信。

(三)原告主張管線設施上方設置混凝土包覆保護,被告等強力施工以致破壞,足證其有過失一節。然依證人張家甫證稱:「當天我操作怪手,我當天一開始施工就挖到了。我並沒有看到警示帶,也沒有看到舖細沙及水泥。然後我就通知主任。我在該路段施工好幾天了,並沒有挖到管線。我記得電纜線距地面約1米多。現場應該要有警示帶,但是沒有看到,所以就挖破水泥層」等語,顯見被告王泯元並非怪手司機,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現代道路工程挖掘,使用破壞機具增加工作效率,本屬工程實務之常態。是以原告事先既未參與協調會,提供管線位置圖,施工現場亦無警示帶及回填沙等預警措施,自難期待施工人員謹慎緩步施工。從而施工人員以怪手開挖破壞,因此破壞混凝土保護層,亦難認其具有故意過失。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就施工損壞原告所有管線設施一節具有故意過失,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另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是否係屬「無過失責任」一節,按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除特別法有特別明文規定外,均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即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其賠償責任之要件,如行為人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解為挖損電信設備者有故意或過失時,始應對電信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其立法理由均未載明係採無過失責任,故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始為正解,而非如原告主張之無過失責任。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號判例,然查該號判例係就修正前電信法第26條第2項所採見解,上述法條既經修正,且本件情形係因原告未能提供管線位置之資訊在先,復未證明系爭路段現場設有警示帶及回填沙等預警措施,兩者自難相互比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負無過失責任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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