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
- 原告
- 陳明修
- 被告
- 許順榮
- 被告
- 黃榮裕
- 被告
- 林榮泉
- 被告
- 陳志仲
- 被告
- 陳俊明
- 被告
- 李瑞堂
- 被告
- 簡逸翔
- 被告
- 洪春寬
- 被告
- 鄭長安
- 被告
- 蔡智堯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⑴撤銷申誡處分以回復名譽、⑵賠償新臺幣十萬元。惟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玆核定原告所主張⑴撤銷申誡處分以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另⑵訴請賠償新臺幣10萬元部分,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新臺幣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