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95號
- 原告
- 陳耀宗
- 被告
- 陳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投簡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遂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先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買方訂購戶姓名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玉滿,下稱系爭預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0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與原告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本約,下同)。然被告遲遲不願簽立系爭本約,且經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須於104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事後原告才瞭解,被告係因須繳納奢侈稅而不願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約。又原告依系爭預約而交付系爭30萬元定金予被告,須簽立系爭本約,契約才能生效。則被告既先後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20日均不願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30萬元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委託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惟系爭預約之買方乃為訴外人王玉滿,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預約之當事人,原告以其自己名義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定金,已屬無據。況且,被告係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不動產仲介轉交之系爭30萬元定金,且被告於同日除在系爭預約上簽名表明已收受系爭30萬元定金外,被告亦於同日業已簽立系爭本約,惟當時原告係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約,系爭本約之買受人亦非原告,益見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地政士即訴外人王新發亦有保管執有系爭本約之契約書。則原告以被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30萬元定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既非系爭預約乃至系爭本約之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0萬元定金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預約之當事人,且系爭預約簽立後,被告迄今尚未簽立系爭本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有因系爭預約之簽立而收受系爭30萬元定金乙節,此觀卷附「訂購房屋預約單」被告簽收之署名即明,且為兩造所共認,固堪認屬實。然觀諸前揭卷附「訂購房屋預約單」買方之訂戶姓名乃載明為訴外人王玉滿,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預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已難憑採。於此原告並非系爭預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原告以被告嗣後未簽立系爭本約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0萬元定金返還予原告,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預約簽立後,被告尚未簽立系爭本約乙節,固據原告提出104年11月17日龍井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且查,系爭預約簽立後,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已與訴外人陳清炎簽立系爭本約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訂購房屋預約單」及訴外人王新發陳報本院之104年11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明(即系爭預約及系爭本約之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額均為1000萬元;且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付款期別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收定金30萬元乙節,亦與系爭預約之內容相符;又原告僅係以買受人即訴外人陳清炎之代理人身分,代理訴外人陳清炎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佐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餘條款復就繳納價款之各期付款金額、買方預定貸款數額、違約罰責等內容明確約定,足見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陳清炎簽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性質乃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本約,並非預約。則原告以被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30萬元定金,顯屬無據外,且系爭本約即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為陳清炎,亦非原告,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0萬元定金返還予原告,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預約後,未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30萬元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