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廖伍基
- 被告
- 卓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3日17時許,共同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以切鋸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龍柏樹一棵(下稱系爭龍柏樹)。又被告所為兼括前揭竊盜行為在內等多次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5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揭竊取系爭龍柏樹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龍柏樹之財產權,且系爭龍柏樹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龍柏樹遭竊所受之損害2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遭竊之系爭龍柏樹,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開庭時想拼交保,被告當時藥癮發作,警察做筆錄,被告就隨便答一答。又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後,被告已在監執行且仍須執行很久,亦沒有錢可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日17時許,共同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以切鋸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龍柏樹;又被告所為兼括前揭竊盜行為在內等多次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5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佐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兼括前揭竊盜行為在內等多次之竊盜犯行外,且刑事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就被告所為兼括前揭竊取系爭龍柏樹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仍未否認,而僅係請求刑事二審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盡孝道等情,此觀卷附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見被告確有前揭竊取系爭龍柏樹之行為。被告翻異其詞而改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龍柏樹乃為被告所竊取,應堪憑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龍柏樹乙節,固有如前述。然原告僅陳稱系爭龍柏樹之價值為20萬元,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將系爭龍柏樹裁切製成棒球棍二支並為警扣案,而該扣案棒球棍二支亦經發還原告具領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一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一審卷第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6頁編號A19、A20;一審卷第42頁)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則被告就其竊取系爭龍柏樹所變得之物即:裁切製成之棒球棍二支,既經發還原告領回,於此情形,倘認原告就其遭竊之系爭龍柏樹受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尚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其遭竊系爭龍柏樹之價值為20萬元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