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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告
洪敏桂
訴訟代理人
陳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及訴外人李美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本件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美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汽車修配廠,被告則與李美玲為親戚關係。李美玲自104年12月起以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需要周轉資金及購買零件、材料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李美玲每次借款所持之票據,其上均已記載原告之簽名及票據金額,李美玲並於借款時提及原告家裡有價值不斐之土地,於繼承後可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債務,又李美玲擔任修配廠之會計,被告即相信借款金額確係用於修配廠資金及原料之用途,並確信原告與李美玲有還款能力。為結算被告與原告及李美玲間之借款金額,被告與李美玲於106年11月22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認證借款契約書,堪認原告與李美玲確係積欠被告巨額借款。被告嗣後發現原告與曾偉明借款金額過鉅,詢問李美玲其是否與原告離婚,李美玲卻告知被告離婚僅是計策,也對被告詢問是否可就繼承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乙事敷衍搪塞,此有被告與李美玲之對話紀錄可供憑參。

(二)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就原告給付票款案件,由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並由李美玲背書之發票日107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支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判決被告勝訴,足證原告明確知悉借款情事。再者,原告是修配廠老闆,李美玲擔任會計,李美玲向被告借款已持續多年,原告豈會不知自己帳戶內的金流?而借款時李美玲所持之支票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豈會均不知情?足認原告係為推諉卸責,誆稱不知借款情事,以規避清償債務,殊不知被告所借出之金錢,均係被告辛苦賺取的血汗錢,卻因原告與李美玲共同通謀規避債務,刻意把債務推諉給名下無財產之李美玲承擔,使被告的血汗錢無從受償,原告與李美玲實刻意鯨吞被告之血汗錢。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並提出支票、網路對話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認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但被告上開所述諸情,均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其所提證據內容並無從證明所陳述之內容為真。況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該事件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為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該事件嗣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況訴外人李美玲因本件偽造原告簽發之有價證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李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第232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李美玲犯偽造有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案再經訴外人王柏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主動向最高法院調閱核閱無誤。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美玲所偽造等情,應認為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李美玲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8月17日 1,0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2 107年8月17日 48,000元 107年10月12日 107年10月13日 WG0000000  3 107年8月17日 790,000元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16日 WG0000000  4 107年8月17日 168,000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1日 WG0000000  5 107年8月17日 48,000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3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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