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洪敏桂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偉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訴外人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伊信任李美玲有開立支票之權限方予借款,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伊曾兌現被上訴人名義之本票,且持有被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支票係李美玲盜用印章、空白支票所為,被上訴人未授權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