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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聲請人
曾偉明
相對人
洪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廢棄,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示「除確定部分外」,係指系爭訴訟共同被告李美玲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李美玲自行負擔。關於聲請人部分,其訴訟費用負擔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5萬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核定。 合計         8萬49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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